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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某与程全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小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程全水
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小某(又名程三),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全水(又名程泉水),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小某与被告程全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程全水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的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虽然原告不承认签名是其所写,但承认手印是其所按,故该协议应认定是原、被告所签。该协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宅基地的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城镇居民是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故宅基地不能做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建筑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其财产价值,可以做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协议中涉及的祖宅上的四间房屋早已倒塌,继承的标的物已灭失,故不存在继承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宅基地可以继承,也应由全部继承人进行继承,而不应是原、被告二人。二是宅基地的赠与问题。原告在四间房屋倒塌后,又在该宅基地四北角建有一间房屋,1987年4月7日,定州市对宅基地进行清理时,将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程小某名下,程小某即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赠与是合同行为,赠与人必须是标的的有权处分者,宅基地使用权只是用益物权,况且被告程全水是城镇户口,不具有八里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即使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仍不能转换身份,故该宅基地使用权赠与也是无效的。为了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小某与被告程全水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程全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的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虽然原告不承认签名是其所写,但承认手印是其所按,故该协议应认定是原、被告所签。该协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宅基地的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城镇居民是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故宅基地不能做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建筑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其财产价值,可以做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协议中涉及的祖宅上的四间房屋早已倒塌,继承的标的物已灭失,故不存在继承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宅基地可以继承,也应由全部继承人进行继承,而不应是原、被告二人。二是宅基地的赠与问题。原告在四间房屋倒塌后,又在该宅基地四北角建有一间房屋,1987年4月7日,定州市对宅基地进行清理时,将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程小某名下,程小某即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赠与是合同行为,赠与人必须是标的的有权处分者,宅基地使用权只是用益物权,况且被告程全水是城镇户口,不具有八里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即使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仍不能转换身份,故该宅基地使用权赠与也是无效的。为了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小某与被告程全水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程全水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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