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宝某
吴九龙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张亮(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原告: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吴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
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宝某、吴九龙与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君泰公司)、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鱼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和被告嘉鱼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君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宝某、吴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11041.5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嘉鱼鸿某公司拟建设嘉鱼县御景湾商住楼,2008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君泰公司建设。
2008年7月7日,被告湖北君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并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合同》。
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10月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任务,并经嘉鱼鸿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但嘉鱼鸿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未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被告湖北君泰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11041.53元,导致被告湖北君泰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工程款未付。
另,原告依据二被告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嘉鱼鸿某公司提供了30万元的履约担保金,依约应由嘉鱼鸿某公司返还,但嘉鱼鸿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1041.53元,应返还履约担证金30万元,共计1511041.53元。
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君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嘉鱼鸿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及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事实。
但工程款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工程量和工程款要经过审计才能确定,待审计结果出来后,与原告协商支付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君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合同》、被告鸿某公司与原告程宝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程宝某于2013年1月23日领取工程款13万元、2013年2月7日领取工程款7万元的收条、代原告应付款项清单,证明嘉鱼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对被告嘉鱼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鸿某公司所报的数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因建设嘉鱼县御景湾商住楼,于2008年7月6日与被告湖北君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北君泰公司建设。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8.2.1条约定:嘉鱼鸿某公司应于工程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每层现浇板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8%(即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61.3.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第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还1%,余款1%在保修期满后返还。
2008年7月7日,被告湖北君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程宝某、吴九龙施工建设,双方并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合同》。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建工程总承包,具体工作内容以与嘉鱼鸿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及该工程招标文件、会议纪要等内容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造价、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市场风险和各种税费,实行总包干,自负盈亏;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按甲方(湖北君泰公司)与嘉鱼鸿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工程招标文件、会议纪要及湖北君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协议条款办理;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应上交给甲方(湖北君泰公司)管理费,余款由乙方使用。
上述二份合同缔结后,原告以承包人的身份进行施工,行使上述二份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
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除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嘉鱼鸿某公司向被告湖北君泰公司支付外,此后的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支付。
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10月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任务,并经嘉鱼鸿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此后,原告与嘉鱼鸿某公司因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并于2012年1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
《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对原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工程计量计价、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的依据进行变更,不再遵照执行;现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干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元)包干结算(含税),此金额包含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承包本工程的全部费用;本工程保修责任应按原合同执行。
2012年6月10日,原告程宝某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
嘉鱼鸿某公司给出的已入账的支出数额是6548728.80元(含支付给湖北君泰公司的40万元),程宝某对其中鸿某公司代付建材款多付的29270.80元表示了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鸿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已入账支付数额6548728.80元表示认可。
核对帐务以后,嘉鱼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万元(原告认可是27万元,而鸿某公司只提供20万元的凭证),据此计算,鸿某公司实际拖欠工程款1181770.73元,工程履约担保金30万元,合计1481770.73元。
对嘉鱼鸿某公司抗辩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清的问题,本院要求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在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支付和应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和依据,但被告嘉鱼鸿某公司逾期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君泰公司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本案工程承包权后,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书》,将该工程实行总包干、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承建。
在工程建设期间,嘉鱼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一直在相互行使《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工程完工后,涉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嘉鱼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
上述民事法律行为表明,原告既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作为发包人的嘉鱼鸿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清偿工程价款的责任,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退还30万元履约担保金。
被告湖北君泰公司在本案中未实际全面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亦不能证明湖北君泰公司侵占了原告的工程价款,因此,湖北君泰公司对嘉鱼鸿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按人民币800万元包干结算,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
因此,被告嘉鱼鸿某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要经过审计才能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嘉鱼鸿某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工程款入账金额为6548728.8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由于嘉鱼鸿某公司不能提供另外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嘉鱼鸿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181770.73元。
《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金的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作变更,因此,涉及该内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仍应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该工程于2009年10月经验收合格,从2009年11月1日起,除按工程总额的5%即40万元留作质量保证金外,余下工程款及所收取原告履约担保金应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对房屋保修期未作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保修期为五年,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比例,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返还3%即24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返还1%即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1%即8万元。
根据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嘉鱼鸿某公司应予2009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781770.73元,履约担保金30万元,计1081770.73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总额为1321770.73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总额为1401770.73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总额为1481770.73元。
由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调整,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鱼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程宝某、吴九龙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1181770.73元,返还履约担保金30万元,共计1481770.73元。
二、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同时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的款项,从2009年11月1日起,根据不同阶段应向原告清偿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其中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按基数1081770.73元计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基数1321770.73元计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基数1401770.73元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基数1481770.73元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嘉鱼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君泰公司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本案工程承包权后,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书》,将该工程实行总包干、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承建。
在工程建设期间,嘉鱼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一直在相互行使《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工程完工后,涉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嘉鱼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
上述民事法律行为表明,原告既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作为发包人的嘉鱼鸿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清偿工程价款的责任,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退还30万元履约担保金。
被告湖北君泰公司在本案中未实际全面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亦不能证明湖北君泰公司侵占了原告的工程价款,因此,湖北君泰公司对嘉鱼鸿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按人民币800万元包干结算,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
因此,被告嘉鱼鸿某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要经过审计才能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嘉鱼鸿某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工程款入账金额为6548728.8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由于嘉鱼鸿某公司不能提供另外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嘉鱼鸿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181770.73元。
《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金的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作变更,因此,涉及该内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仍应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该工程于2009年10月经验收合格,从2009年11月1日起,除按工程总额的5%即40万元留作质量保证金外,余下工程款及所收取原告履约担保金应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对房屋保修期未作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保修期为五年,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比例,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返还3%即24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返还1%即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1%即8万元。
根据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嘉鱼鸿某公司应予2009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781770.73元,履约担保金30万元,计1081770.73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总额为1321770.73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总额为1401770.73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总额为1481770.73元。
由于被告嘉鱼鸿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调整,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鱼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程宝某、吴九龙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1181770.73元,返还履约担保金30万元,共计1481770.73元。
二、被告嘉鱼鸿某公司同时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的款项,从2009年11月1日起,根据不同阶段应向原告清偿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其中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按基数1081770.73元计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基数1321770.73元计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基数1401770.73元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基数1481770.73元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嘉鱼鸿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守国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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