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宝库
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程宝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程宝库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库委托代理人罗汉卫,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与原告程宝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宝库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宝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某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按照其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程宝库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其到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835.6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有住院病案中所附的收费项目明细表对医疗费用的明细及具体数额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5.60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家属杨金环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交护理人杨金环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以2014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480元/月÷30天/月×3天=148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程宝库系秦皇岛市正洋祥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基本工资为143.50元/天,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33天为宜,故误工费为143.50元/天×33天=4735.5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6、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故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8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48元、误工费4735.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569.10元。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宝库医疗费18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48元、误工费4735.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569.1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宝库损失8569.10元人民币;
二、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与原告程宝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宝库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宝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某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按照其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程宝库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其到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835.6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有住院病案中所附的收费项目明细表对医疗费用的明细及具体数额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5.60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家属杨金环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交护理人杨金环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以2014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480元/月÷30天/月×3天=148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程宝库系秦皇岛市正洋祥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基本工资为143.50元/天,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33天为宜,故误工费为143.50元/天×33天=4735.5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6、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故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8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48元、误工费4735.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569.10元。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宝库医疗费18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48元、误工费4735.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569.1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宝库损失8569.10元人民币;
二、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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