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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宝库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宝库,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开发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程立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志,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程宝库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承某移动)、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色树沟村委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承某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珖,被告色树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在原告承包的山场内修建的移动电话基站拆除,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村民,1983年左右,原告承包了本村北梁山场一处,四至为:东至道边,西至岩片,南至地边,北至山顶。承包时该山时是荒山,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确定承包期限,只是说长期使用,自承包后原告就开始对山场进行管理经营。2004年被告承某移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山场内修建了移动电话基站并埋置拉线线杆11棵,占用了原告经营的山场的林地并毁坏了山场上的杏树等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是按照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通(2014)13号文件里的补偿方法进行计算的,按照面积200平方米(每亩51000.00元),杆坑11个(每个400.00元),山杏树50棵(每棵1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找被告承某移动理论此事,被告承某移动让找被告色树沟村委会解决,二被告相互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某移动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白家沟梁顶移动电话基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在我方,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并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004年,根据当时省委、省政府要求,要加强地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同时为解决农村贫困地区的移动信号覆盖问题,我公司应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和被告色树沟村委会要求,在白家沟梁顶建设了移动电话基站一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安装设备和铁塔场地约200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乙方(即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和被告色树沟村委会)免费提供甲方(即我公司)所需场地,使用期40年,并协助将各种证照办到甲方名下”。第四条“甲方基站传输引入的架杆、挂缆等工作涉及的土地占用以及过路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做到零补赔即不发生补赔费用”。第六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及设备运行期间出现的一切干扰或纠纷由乙方负责协商解决”。上述协议内容明确了“乙方”免费提供我公司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我公司早已取得了移动电话基站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涉及基站自2004年建成后一直使用,已经过了12年,一直没有任何争议,原告12年后忽然起诉,不合理。本案移动电话基站是不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修建的、原告所述的11棵拉线线杆是否在原告的土地内,我公司均不清楚,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该移动电话基站占地面积应是73平方米。再者即使本案争议土地与原告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另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也规定,乡政府内设的土地所职权就是负责全乡镇的土地管理登记和统计,所以协议中的“乙方”完全有权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我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侵犯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且该移动电话基站属于公共通讯设施,不应拆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依据协议无任何过错,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应由被告色树沟村委会负责解决,应由被告色树沟村委会承担一切损失。
色树沟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移动电话基站所占用山场的名称应为何家沟,亦即原告所述的北梁,1983年左右原告承包该山场属实,但没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是手指分地,分地时是何家沟生产队按人口分配的,其后承包经营权没有变更过。原告所述的2004年被告承某移动在原告该山场修建移动电话基站、埋置线杆11棵并毁坏原告的林地及杏树的情况属实。我方不同意拆除被告承某移动修建的设施,但被告承某移动应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被告色树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武某甲、程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1983年左右已经取得了本案所争议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证人的山地被占用后均得到了补偿。
证明的内容为:“证明,今有我村村民程宝库身份证号×××XXX系我村村民,在我村何家沟组有山场一片,北至梁顶,南至北边程某甲交界,西至程国民交界,东至老道,何家沟组分给程宝库的山有证明人、社员公议,河北省移动电话基站建在程宝库分得的山场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村主任:程立林,色树沟村委会,2016.4.19”。
证人武某乙的邻居,证人述称被告承某移动的移动电话基站建在原告承包的山上,色树沟村土地下放的时间是在1981年,山地下放的时间是1982年,原告承包的山场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原告对山场进行了绿化。证人的山场被建高压线的占用并给付了补偿费。
证人程某乙的叔伯兄弟,原系原告所在村小组组长,证人述称被告承某移动的移动电话基站建在原告承包的山上,色树沟村山下放的时间大概是1981年,原告承包的山场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原告对山场进行了绿化。证人的山场挨着原告的山场,证人的山场被承某移动占用并给付了补偿费。
被告承某移动认为被告色树沟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其与被告色树沟村委会及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签订的《通信扶贫项目协议书》之后形成,认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以在先为准,其合法占有移动电话基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承某移动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色树沟村委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1981年村里刚开始量地,其余的均认可。
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于被告色树沟村委会于1983年左右将本案移动电话基站所在山地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承某移动提交了《通信扶贫项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某移动于2004年已经合法使用本案争议山地,并实际投入大量资金,属于合法、善意取得,如有补赔及占地违约问题应由被告色树沟村委会承担。
对于该份协议,因当事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滦平县乡两间房乡政府及二被告于2004年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庭询问,被告承某移动称在签订系协议后并未将各种证照办到其名下,本院予以确认。
3、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承某移动修建的移动电话基站占用土地的面积为73平方米均予认可,被告色树沟村委会对于原告所述的11棵拉线线杆在原告承包的山地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村民,1983年左右原告承包了本村位于何家沟梁顶的荒山一处,四至为:北至梁顶,南至地边,东至老道,西至程国民山地。原告承包此荒山时,与被告色树沟村委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确定承包期限。2004年4月19日,被告承某移动作为甲方,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被告色树沟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通信扶贫项目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某移动在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何家沟梁顶建设移动电话基站一座,安装设备及铁塔场地约200平方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由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被告色树沟村委会免费提供被告承某移动所需场地,使用期40年,并协助将各种证照办到被告承某移动名下。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承某移动基站传输引入的架杆、挂缆等工作涉及的土地占用以及过路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做到零补赔即不发生补赔费用。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承某移动至今未将各种证照办到其名下。被告承某移动所修建的移动电话基站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面积为73平方米。被告承某移动架设的拉线线杆有11棵线杆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色树沟村委会于1983年左右将本案涉及荒山发包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后又于2004年将该荒山发包给被告承某移动用于建设移动电话基站,因均未依法进行登记,则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即原告取得本案涉及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于被告承某移动主张的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有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色树沟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荒山的使用权另行转让给被告承某移动,原告以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某移动提出依据《通信扶贫项目协议书》,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色树沟村委会承担责任,但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权益,对于被告承某移动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某移动建设的移动基站属于公共设施,如果拆除可能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并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原告主张拆除移动电话基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某移动毁坏其山杏树50棵,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通(2014)13号文件《滦平县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补偿办法》的标准,永久性占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滩涂)按每亩5.1万元补偿,拉线坑每个坑补偿4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占地面积为73平方米、杆坑为11个,则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99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宝库9982.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薛树礼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书记员: 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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