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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开滦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春,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竞生,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开滦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谭化新,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承担原告因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相关损失费用8079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开滦总医院对第一项诉请负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二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4)古民初字第735号一审判决,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赔偿原告程某某××生活补助费1520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1.9元,合计167220.9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继续治疗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基本医疗费用。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对前条赔偿负连带责任。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终字第203号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古民初字第73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其双侧股骨头坏死,共发生医疗费763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795.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790.24元。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该损失拒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04)古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2005)唐民四终字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没有确定原告治疗时间,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医疗费763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795.2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199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长是20年。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在选择不进行关节置换前提之下已向被告方取得了按照四级伤残的标准给付的××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均是由于其行股骨头置换术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20年从原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本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进行治疗的时间不能预先确定,且原告在治疗结束后1年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亦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二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治疗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基本医疗费用,并未将置换关节的费用除外。原告××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原告因被告延误治疗造成的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予以的认定,与是否行关节置换无直接关联,原告自认不行关节置换与其后期治疗是否需要进行关节置换亦无直接关联,本案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本院基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确认医疗费76394.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在基本医疗费用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2004)古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对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开滦总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与开滦总医院无承继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开滦总医院主张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依法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各庄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应积极为原告治疗。赵各庄医院的延误治疗行为造成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2004)古民初字第7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各庄医院应承担原告今后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基本医疗费用,被告开滦总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394.9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6394.9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开滦总医院对前款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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