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6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将其房屋承包给原告装修。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0月27日开工,45天完工;包工包料,装修总价11万元;装修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可被告在2016年1月底左右、即原告已为被告装修了60%的工程项目时,被告却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2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装修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但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仍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被迫停工。2016年4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开工,并承诺店面开张后即付款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支付了原告3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又开始为被告进行装修,次月,被告又支付了原告2万元。同年7月原告完成了全部装修项目,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可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荣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今有陈荣某向程某某借到现金、转账6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借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还,陈荣某愿承担本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加本金的15%违约金。另在该份《借款合同》上注明:到期不还,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的来源就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所欠的原告装修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单上记录的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就是原告和本案被告,但原告提供了为被告装修的酒店地址的照片、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送货单、开工视频。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照片、送货单、开工视频、报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原告虽仅提供《借款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给付凭证,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将所欠原告的装修款转为借款,符合常理,况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视为其放弃诉讼及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欠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在《借款合同》书面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该《借款合同》格式条款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现原告自愿按相关规定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需承担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何况,庭审中原告已对律师费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6万元;
二、被告陈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程某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6万元的利息;
三、被告陈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陈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吕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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