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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上海慧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颖,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萍,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云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云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古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上海慧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徐云娣、上海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四合公司下落不明,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颖、刘清萍律师,被告慧某公司及徐云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0,316.8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慧某公司雇员,原告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四合公司从事劳务。被告慧某公司系被告徐云娣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6月9日,被告四合公司指派原告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家中安装地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慧某公司、徐云娣辩称,第一,被告慧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没有赔偿义务;第二,原告受伤的订单业务不是由被告慧某公司委派,而是由被告四合公司直接委派并进行管理,被告慧某公司对原告承接订单以及是否受伤的情形未参与且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故应当由派单管理者及原告根据过错情况各担其责;第三,被告慧某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徐云娣系被告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徐云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慧某公司、徐云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69.30元及护理费134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9.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01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134元;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四合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程某某按照被告四合公司的指派,在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家中安装地板时,不慎踩空自楼梯处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33,681.94元。2019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4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因故左肱骨干中段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给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慧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慧某公司)因业务需要,雇佣乙方(原告)从事地板、橱柜、衣橱、楼梯、木门、五金、洁具、瓷砖、壁纸、涂料、暖通、水电等安装维修服务类或装饰项目管理类劳务工作。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劳务工作成果计发乙方的劳务报酬,每月汇总后按月统一发放。双方系不定期雇佣关系,乙方按照甲方的派工单要求,按时到达指定的安装现场,服从现场管理单位及客户的指令,按照操作规程按质按量完成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系按照被告四合公司的指派,在执行相关的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失,期间程某某须根据四合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接受其管理及控制并完成工作任务,故被告四合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安全生产要求,自己存在过错,酌情应承担20%的损失。原告程某某虽与被告慧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雇佣关系,但未证明慧某公司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慧某公司、徐云娣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69.30元,据票核定为33,681.94元;2、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结合上海统计年鉴2017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33,853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3,6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3,85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77,144.94元的80%即61,715.95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64,715.9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963元,被告上海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书记员:杨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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