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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骆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款141689元,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120000元,两项合计261689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代理原告在银行存定期存款,存折由程某保管,密码由被告保管。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程某与母亲骆某某于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2016年4月7日原告父母在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母共有的位于三宁××门面房一间和位于三宁新村××单元××单元房××套由父母自愿赠与原告。2016年6月24日,三宁大道门面房被征收,母亲骆某某得房屋征收款141689元。2016年11月3日,母亲骆某某又将三宁新村17栋2单元104号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房款由母亲骆某某所得。2016年11月,母亲骆某某用房屋征收款和卖房所得以骆某某的名义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17号购得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0002761号的房屋一套。原告认为,三宁大道的门面房和三宁新村的单元房在父母离婚时就赠与给原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母亲骆某某只有代为保管的权利,但母亲骆某某将上述两套房屋处置后,将房款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父亲程某与母亲骆某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程某某,2016年4月7日,原告父母在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程某与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随骆某某生活,骆某某履行监护人的权力和义务,程某每年给付1.5万元的抚养费到程某某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程某某读大学的费用,等程某某读大学时双方另行协商;程某有探望程某某的权利,骆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以后若程某某自愿跟随程某生活,程某、骆某某应该同意,并配合办理变更抚养关系的手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2008年购买有坐落于三宁××门面房一间,面积约60平方米,双方自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儿子程某某;2、2011年购买有坐落于姚家港××单元××的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也赠与给儿子程某某;3、骆某某对上述两处房产具有使用及管理的权利;4、男女双方现在各自持有少量存款,按持有现状不变,互不分割。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程某某一直随被告骆某某生活。2016年6月24日,枝江市董市镇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程某某的三宁大道门面房一间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141689元由被告骆某某所得。2016年11月3日,被告骆某某未与原告之父程某协商,将双方赠与原告程某某的姚家港三宁新村17栋2单元104号房屋出售他人,售房款120000元由被告骆某某所得。2016年11月7日,被告骆某某将上述两笔房款用于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17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0002761号。2017年2月12日,被告骆某某与原告之父程某为原告程某某的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之父程某便将原告程某某接回家中,跟随自己生活。
上述事实有程某与骆某某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2016年6月24日三宁山水环保安全隔离带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11月3日骆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2016年11月7日骆某某购房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对父母赠与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是被告是否有权处置赠与原告的两套房产;三是原告之父能否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主张权利。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约定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由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一个有机整体,对于其中任意一条的反悔行为均意味着对整个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因此,不能将其中赠与子女的条款独立于整个协议来看。同时,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与协议中其他财产分配行为构成有机整体,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其中一个共有人不应享有单独的撤销权,除非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销权。虽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就本案而言,由于该赠与行为系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系二人的共同赠与,在原告之父不同意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不可单独作出撤销赠与的决定。因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父母单方是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故原告对三宁大道门面房一间和三宁新村17栋2单元104号房屋一套享有所有权。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与原告的另一监护人程某协商就单方处置了应属原告的两套房产,并将房款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售房款261689元。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原告之父程某即使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程某也应是原告的监护人,当原告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其可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原告程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售房款261689元;
二、前款项由被告骆某某以原告程某某的名义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存折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保管,密码由被告骆某某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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