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宰家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公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山河(东湖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法定代理人:程先红(系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危智豪。
法定代理人:危学义(系危智豪之父)。
原审被告: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成华(系江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何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述原审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家胜(系何某某、何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
法定代表人:樊孝和,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师侠,该学校政教处主任。
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清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该学校政教处主任。
上诉人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国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危智豪、江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以下简称纱帽小学)、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南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公华、曹士祥,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先红、委托代理人章敏,原审被告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成华,何某某、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家胜,纱帽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熊师侠,育才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危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某,危智豪、江某某原系纱帽山小学二年级学生,何某某与何某某系姐弟关系,分别是育才小学二、三年级学生,均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某某家园小区。2013年1月22日上午,全区范围内小学一、二年级学生,实行单人单桌,举行期末统考。上午考完后,下午上述年级学生放假。时至16时许,程某某、危智豪、江某某、何某某四人在该小区花丛中玩耍,其中,程某某拾起一根树支,将点燃的树支插入窨井盖缝隙间并坐在窨井盖上。旋即化粪池里沼气爆炸,爆炸的强大冲击波将程某某连同窨井盖推至数米远的草坪上,程某某后脑着地,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广泛脑挫裂伤;4、左顶骨凹陷性骨折;5、右颞侧硬膜外血肿;6、右颞侧硬膜下血肿。后因病情所需并经该院同意转至长江航运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5天。上述治疗过程,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86922.92元(已剔除程某某农村医疗报销部分5000元)。2013年8月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2个月。
原审另查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某某家园小区的管理者为汉南国资公司。2008年,因纱帽街城市建设的需要,汉南国资公司将原汉南区绵纺厂棚户区职工整体搬迁还建到该小区。还建方式一是根据职工自愿与其签订还建协议,按协议约定价格出卖给职工,二是采用廉租住房与其签订武汉市廉租住房租约。2009年1月,程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向汉南国资公司交纳了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房租11683元,至此,程某某随其父母在该小区居住至今。2013年1月22日之前,汉南国资公司为了加强管理,在小区内专门设立了物业管理办公室,聘请物业管理人员,并于2012年6月27日对某某家园小区内所有的下水道进行了网管疏通。事故发生后,汉南国资公司仅解散了小区内物业管理办公室,但实质上对小区还是实现全程服务和管理。
原审又查明,2013年1月22是星期二,武汉市教育局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学校开始放寒假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月30日(星期三,农历腊月十九)。纱帽小学和育才小学于2013年1月22下午,基于腾出座位便于三至六年级的学生,举行期末统考,决定程某某、危智豪、江某某、何某某所在班级学生全体放假。仅育才小学给何某某的家长下发了《告家长书》。经现场勘验,纱帽街某某家园小区内因沼气爆炸的化粪池位于小区三栋花坛中间,距离南边小路3米,距离东边变压器房6米,距离西边小路6.4米,距离北边小路3米,四周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关于程某某受伤原因;2、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3、关于赔偿费用认定。关于争议的焦点1,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及证明、武汉市第三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2013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程某某,危智豪、江某某、何某某四人在该小区花丛中玩耍时,程某某将点燃的树支插入窨井盖缝隙间引起化粪池里沼气爆炸,致程某某受伤的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的焦点2,首先,汉南国资公司作为纱帽街某某家园小区的管理单位,应该为入住职工提供安全的服务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2009年1月程某某随其父母入住小区,小区内化粪池离四周小路间隔距离很近,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虽然汉南国资公司对小区下水道进行过网管疏通,但从生活常理得知,化粪池能够产生可燃性气体,导致可燃性气体蓄积,成为安全隐患。发生爆炸的化粪池位于小区公共区域之下,小区物业应当对其安全性给予格外重视,发生此次化粪池爆炸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物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程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放任其到化粪池玩火,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确认汉南国资公司承担70%责任,程某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25%责任较为公平。其次,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程某某与同学危智豪、江某某、何某某四人在小区内玩耍,但危智豪、江某某、何某某玩耍具体区域、方式、种类,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参与程某某一起玩火,证据显示只是程某某玩火受伤后躺在地上他们在围观。因此,程某某受伤与另外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定要件,程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武汉市教育局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学校开始放寒假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按常理,2013年1月22下午16时正是程某某在纱帽小学学习期间,汉南区纱帽山小学却通知程某某所在班级集体放假,此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休息和节假日,应作广义的理解程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范围。虽然纱帽小学庭审中抗辩,因考试完毕而放假已向程某某的家长履行了告知义务,管理责任转移到程某某的监护人名下,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确认承担5%为宜。此外,涉案的何某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对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加上育才小学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告家长书》)显示履行了告知义务,管理责任发生了转移。因此,程某某要求育才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程某某的请求,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8692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某诉请15元/天×116天=1740元,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程某某诉请5000元,法院认定1740元;4、后期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140402.92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程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5×20年=208400元;2、护理费:程某某诉请65元/天×365天=23725元,法院认定50元/天×365天=18250元;3、交通费:程某某诉请1000元,法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诉讼请求是30000元。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57650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398052.9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南国资公司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8637元;二、纱帽小学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02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汉南国资公司承担1647元,纱帽小学承担117元,程某某承担5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汉南国资公司是否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程某某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在小区内玩耍,发生化粪池爆炸受伤,汉南国资公司作为程某某所居住的某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职责。对于建造在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化粪池,汉南国资公司应当及时清理、疏通,以降低沼气浓度。从当时发生爆炸的强度,以及程某某的伤情来看,与化粪池内的沼气浓度过高有直接关联,故汉南国资公司对小区内的化粪池未尽到及时疏通清理的职责。对于小区内有可能产生危险的设施,汉南国资公司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而本案中小区内的化粪池旁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小区内的业主大都不清楚化粪池的具体位置。由此,汉南国资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汉南国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程某某点燃树枝在化粪池旁玩耍,自身亦存在过错,但因其年少,没有能力预见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非国家休息节假日,为正常学习工作日,纱帽小学因区教育局安排的考试放假,但未向学生家长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事故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汉南国资公司承担70%责任,纱帽小学承担5%责任,程某某自担25%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汉南国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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