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史某某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农民。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志珍,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郝志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管,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妥。庭审时被告虽称自己是受河南城建委托,但委托书没有委托单位印章、委托人也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郝志珍不应列为被告,考虑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对其抗辩也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郝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95242元及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被告史某某、郝志珍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管,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妥。庭审时被告虽称自己是受河南城建委托,但委托书没有委托单位印章、委托人也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郝志珍不应列为被告,考虑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对其抗辩也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郝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95242元及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被告史某某、郝志珍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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