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学林、王某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林、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两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尚欠的固定收益46,326.3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904.33元(按照交付约定收益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分阶段计算);3.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商铺。同日,原告(甲方)与麦格茂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两原告委托被告将对外租赁及管理系争商铺。且还明确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固定收益25,809元;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支付固定收益30,970元;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支付固定收益36,132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2016年7月两原告依法取得系争商铺房地产权证,并依约将系争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则依《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2016年9月起,按每季度向两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截止到2018年4月止,被告分七次向两原告支付固定收益46,584.70元,但自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表示不再予以支付。另,由于被告怠于出租和经营系争商铺,致系争商铺长期空置,收益无法支付,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格式合同,不合理,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鉴于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为止的违约金1,000元。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商铺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应当扣除5%的个人所得税,尚欠租金应为43,874.5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系争商铺室内置型商铺,没有明确的四至,系争商铺所在的4号楼是1,000多个商铺,无论在物理上还是形式上,都无法分割,无法确定原告的商铺具体位置,且委托经营期限尚未到期,只有整体经营才能获得收益,原告的诉请会影响到其他大部分业主的公共利益,即使在法律上解除了,也是不能返还的,只能经过其他业主大会的同意才可以,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所以不同意解除。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
2.上海房地产权证1份;
3、开户名为原告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
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通过银行卡截止目前为止支付给原告的固定收益为46,584.70元;对证据4,其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两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就两原告购买的系争商铺经营使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宜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合同载明:“鉴于甲、乙双方明确规定:1、甲方对乙方的授权委托系针对本合同物业专有的唯一的管理、经营授权。2、甲方承诺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除因法定或约定情形外不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另委托他人管理或者自营本合同物业。3、甲方对委托招租可能存在的该物业空置风险、该物业收益风险已明确知晓,对乙方获得授权后因培育和打造“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中心”的商业环境或者行业市场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完全接受且不会因此而主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第三条委托标的交付后委托事项及期限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物业进行管理的期限为10年。即2016年7月1日之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3、在委托管理期限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对该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4)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决定其他涉及该物业使用、装修、管理、租赁等事项。4、乙方可根据本合同中甲方的委托将该物业与该商业项目的其他物业进行统一集中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其他物业合并招租、合并经营、业态调整等)。5、乙方有权决定该物业的实际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是否可以对物业进行重新分割、布局、装饰,是否可进行室内改造及与其他房屋合并使用的改造,甲方对乙方的决定无异议,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甲方无需承担。”第四条委托事项的收入及费用约定:“1、该物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在此期间的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一年: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收益即人民币25,809元整(大写:贰万伍仟捌佰零玖元整);第二年: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收益即人民币30,970元整(大写:叁万零玖佰柒拾元整);第三年: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收益即人民币36,132元整(大写:叁万陆仟壹佰叁拾贰元整);甲方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五条收益的支付约定:“1、固定收益支付:委托管理期限内的前三年,甲方按季度平均收取该年度的固定收益,即每季度(每3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季度收益。乙方将在每季度末月的15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本季度的该物业租金收益至甲方账户。甲方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2、租金收益支付:委托管理期限内第四年起,自该物业起租日的第四年起,甲方收取实际租金收益,收取租金收益的方式为每季度(每3个月)收取一次。乙方将在每季度末月的15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实际收取的本季度的该物业租金收益代租赁客户转至甲方账户。甲方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承诺放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的任意解除委托权。2、未经一方同意,另外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除本合同。若单方提前解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物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前述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损失的差额部分、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约定收益的,每延迟支付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交付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日止。”合同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关约定。
2016年7月12日,系争商铺的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共支付两原告固定收益46,584.70元。
审理中,本院至系争商铺所在的4号楼就商铺的位置、现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情况如下:系争商铺在4号楼的3层,但目前3楼整个楼层的商铺均未标注商铺编号,无法确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分界线,系争商铺与相邻商铺无物理分割;3楼整层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固定收益,有悖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固定收益,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尚欠原告固定收益的具体金额,被告虽提出应扣除其公司为原告代缴的个税,但对此未能提供其公司受原告委托及已代缴个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尚欠的商铺固定收益46,32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系争商铺与其他商铺之间没有隔断,亦无法确认系争商铺的具体位置,据此本院认为,系争商铺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与其他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后才能产生收益,故单个商铺的利益应当服从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单个业主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虽对原告及其名下系争商铺面积在与被告签订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业主人数及业主名下商铺面积中的占比难以作出精确判断,但原告及其名下系争商铺面积在其中占有极小的比例是不争的事实,现涉案商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的诉求是多数业主甚或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结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鉴于甲、乙双方明确规定”的第3条约定,被告对在合同履行期内商铺可能出现没有收益的风险也有预先的认知,据此,现原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10年履行期限尚未期满时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对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学林、王某固定收益46,326.30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学林、王某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学林、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元(原告程学林、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程学林、王某负担124元、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