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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事务所)
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事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613号空军汉口王家墩干休所招待所613号。
法定代表人范继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运人责任险险种的第三人应为乘客,不含驾驶人员。但该条款是免责的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被告长通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时是按照37座购买,包含了驾驶员乘座的座位。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在销售承运人责任险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长通公司,驾驶员座位与乘客座位的区别。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不能对驾驶员理赔,作为承保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就不应当以37座收取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收取了驾驶员所在座位的保险费后,应视为保险双方对保险范围作出了变更。故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驾驶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承运人责任险的第三人起诉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应以雇员受害直接起诉被告长通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的数额,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80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4000元(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29275.21元(45470元/年÷365天/年×23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50元/天×34天)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677.79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中承运人责任险是以被告长通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原告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通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70474.45元(100677.79元×70%)。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70474.4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474.4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长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运人责任险险种的第三人应为乘客,不含驾驶人员。但该条款是免责的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被告长通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时是按照37座购买,包含了驾驶员乘座的座位。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在销售承运人责任险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长通公司,驾驶员座位与乘客座位的区别。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不能对驾驶员理赔,作为承保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就不应当以37座收取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收取了驾驶员所在座位的保险费后,应视为保险双方对保险范围作出了变更。故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驾驶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承运人责任险的第三人起诉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应以雇员受害直接起诉被告长通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的数额,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80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4000元(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29275.21元(45470元/年÷365天/年×23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50元/天×34天)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677.79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中承运人责任险是以被告长通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原告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通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70474.45元(100677.79元×70%)。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70474.4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474.4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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