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豫S×××××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婷婷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阳、被告胡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程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6374.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被告胡某某赔偿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英才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地税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撞上沿该路同向正常骑电瓶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因伤情严重后转信阳154医院做左三槐(内、外、后踝)骨折固定手术。事故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査询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并列前项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092803号事故认定书;3、胡某某驾驶证及豫S×××××行驶证复印件;4、交通强制性保单;5、豫S×××××商业险保单;6、程婷婷诊断证明书;7、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8、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9、信阳154医院出院证;10、信阳154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11、治疗票据4张及交通费票据;12、徐斌身份证复印件;13、程婷婷与徐斌结婚证复印件;14、程婷婷儿子徐博韬户口本复印件;15、程婷婷现住房建房手续(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用地许可证、购地协议);16、周德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7、周德成的证言材料;18、个体营业执照和4张照片;19、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英才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地税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撞上沿该路同向正常骑电瓶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因伤情严重后转信阳154医院做左三槐(内、外、后踝)骨折固定手术。原告程婷婷住院27天,事故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程婷婷受伤后,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420.76元,后经医院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转入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22220.47元,原告程婷婷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三踝(内、外、后踝)骨折。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婷婷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捌仟元(8000.00)。庭审中,原告提交索赔清单:1、医疗费25479.23元+后期二期付费8000元=33479.23元;2、误工费39990元/年÷365×240=26294.80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90天=8348.3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6、交通费103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0%=54465.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徐博韬18087.79元/年×12年÷2人×10%=10852.67元;9;、鉴定费1903.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374.34元。被告胡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引起诉讼。被告为原告程婷婷垫付医疗费25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婷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9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婷婷在该事故中受伤及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66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一并结算。考虑原告受伤和家庭的经济情况,本着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原告程婷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479.23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33479.23元;2、误工费39990元/年÷365×240=26294.80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90天=8348.3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30元,本院酌定83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0%=54465.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徐博韬18087.79元/年×12年÷2人×10%=10852.67元;9;、鉴定费1903.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4361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5791.6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59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3.5元,合计320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书记员:叶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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