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刘兴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原告程某。
被告刘兴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兴北区33号楼一层。
负责人任建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兴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的负责人任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被告刘兴文驾驶蒙06C35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兴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兴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76.60元,包括医疗费96.6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80元。
被告刘兴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兴文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刘兴文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兴文。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程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47)。
二、被告刘兴文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兴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8)。
三、被告刘兴文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兴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兴文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刘兴文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顺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兴文。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程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47)。
二、被告刘兴文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兴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8)。
三、被告刘兴文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兴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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