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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姣妹、李某某等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姣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受害人李兵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幼儿,住本县。系受害人李兵与原告程姣妹夫妇之长女。
原告:李玥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婴幼儿,住本县。系受害人李兵与原告程姣妹夫妇之次女。
原告:李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受害人李兵之父。
原告: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受害人李兵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农商银行职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住本县。系被告何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付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无业,住该县。
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凌镇解放路龙腾大厦806户。
法定代表人:万长坤,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姣妹、李某某、李玥婷、李晚华、刘芳与被告何某、付杰华、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姣妹、李晚华、刘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被告付杰华、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平,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姣妹、李某某、李玥婷、李晚华、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杰华、何某、佳达公司赔偿上列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66904元(见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人民财险通城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受害人李兵在办理完保险业务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0省道自关刀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刀镇春雷村村委会路段时,撞击同向前方由被告何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后,侧翻到道路左边又与对向由被告付杰华驾驶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至三车受损,李兵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7年1月2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杰华、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何某、付杰华驾驶的车辆各自属于何星、佳达公司所有,且事故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方认为,李兵的死亡给原告一家人带来的是无比惨重的精神痛苦,使两个未成年的小孩失去了永远的父爱,且被告方经协商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付杰华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佳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口头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原告的各项赔偿在质证、辩论陈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口头辩称,1、通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何某责任明显过重,请法庭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重新划分责任。2、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两份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的法定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即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李兵生前的被扶养人范围?3、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责任划分如何才能比较公平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受害人李兵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0省道自关刀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刀镇春雷村村委会路段时,撞击同向前方由被告何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后,侧翻到道路左边又与对向由被告付杰华驾驶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李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将李兵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7年1月2日死亡。共计住院59天,医疗费123451.67元,其中被告付杰华已经垫付40000元,被告何某已经垫付35000元。
2016年11月1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杰华、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对李兵作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受害人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水镇××组。
又查明,付杰华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9月25日,有效期限10年。事故车辆赣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机动车行驶证,主车挂靠被告佳达公司,佳达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赣G-×××××号牌未提供是否挂靠和投保,主、挂车检验合格。何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1月24日,有效期限10年。事故车辆鄂L-×××××号小车车主是何星,系何某姐姐,何星已向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供李兵的结业证书,内容为:李兵同志:自2016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期间,参加储备干部培训班。成绩合格,予以结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培训处(盖章)2016年6月16日。欲证明李兵生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供李兵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甲方房主夏阳宁,乙方李兵,甲方有房屋出租座落于本县隽水镇东方名都小区二栋一单元二〇一室,现租给乙方,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000元,租金每年5月24日支付以现金等等。欲证明李兵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县县城隽水镇。原告提供李晚华于2016年6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隽水镇东港村村委会一份证明,欲证明李晚华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李晚华、刘芳夫妇需要李兵扶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人民财险通城公司质证均认为,李兵的结业证书,只能证明李兵曾经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培训,但不能证明李兵生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兵的租房协议书,应同时提供房主的房屋产权及身份信息、李兵生活缴纳水、电费用、当地派出所居住证明等等。否则,无法证明李兵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晚华的病历,没有提供由劳动部门出具李晚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李晚华、刘芳夫妇不是李兵的被扶养人。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李兵生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本院调查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李兵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复印件,但无其工资单和银行流水,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通城县解放支行查询,李兵也没有工资银行流水。经调查李兵在该公司的主管张茶花,张茶花称:“李兵于2016年6月来该公司乐贝尔部门上班,是保险代理人,没有工资底薪,报酬按照推销的保险单进行提成,李兵在公司工作表现很好”。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李兵的结业证书,及本院调查情况,李兵与签订该公司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是代理制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因未提供工资单或者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李兵的租房协议书,因未提供房主的房屋产权及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申请法院到用人单位、房主进行调查,故无法认定李兵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李兵经常居住地为县城隽水镇,无法证明李兵生前在县城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2,小孩李某某、李玥婷系李兵的未成年子女,李兵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李晚华的病历,证明李晚华患有心脏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由劳动部门出具李晚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李晚华、刘芳夫妇年龄均50岁,也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但是已经步入老年,如果不是由于李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正常死亡,到了李晚华、刘芳年老时,李兵应当履行作为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基本生存权,故李晚华、刘芳可以作为李兵的被扶养人,由于李晚华、刘芳共有三个子女(两子一女),故李兵对每人负担三分之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1056.88元:1.医疗费123451.67元;2.误工费5085.64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2日死亡时共59日,农业年人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59天=5085.64元);3.护理费10564.07元(李兵因为颅脑重度损伤,一直深度昏迷,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人,居民服务业年人平均工资32677元/年/人÷365天×59天×2人=1056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人×59天×2人=5900元);5.死亡赔偿金575348元(死亡赔偿金:农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被扶养人小孩李某某的生活费10938元/年×15年÷2人=82035元,被扶养人小孩李玥婷的生活费10938元/年×17年÷2人=92973元,被扶养人父亲李晚华的生活费10938元/年×20年÷3人=72920元,被扶养人母亲刘芳的生活费10938元/年×20年÷3人=72920元,254500元+82035元+92973元+72920元+72920元=575348元);6.交通费多次往返为治病及办理丧事,酌情认定5000元;7.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元)。8.由于李兵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801056.88元。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兵在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付杰华,各自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划分主、次责任是相对应的,故李兵、何某、付杰华按照50%、25%、25%承担认为比较公平合理。发生交通事故前,何某的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付杰华的事故车辆挂靠被告佳达公司,佳达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程姣妹、李某某、李玥婷、李晚华、刘芳的各项损失80105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各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5085.64元+护理费10564.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5348元=645997.71元,超过110000元×2=220000元限额),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234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29351.67元,超过10000元×2=20000元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561056.88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全部由李兵、何某、付杰华各自按照50%、25%、25%承担,即李兵承担280528.44元,被告何某、付杰华各自承担140264.22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各自由人民财险通城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程姣妹、李某某、李玥婷、李晚华、刘芳的各项损失801056.88元,因李兵已经死亡,由五原告自负28052.44元,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0264.22元。被告何某已垫付五原告35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应当支付五原告225264.22元,支付被告何某35000元。被告付杰华已垫付五原告4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应当支付五原告220264.22元,支付被告付杰华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姣妹、李某某、李玥婷、李晚华、刘芳的各项损失801056.88元,由其自负280528.44元,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0264.22元。被告何某已垫付五原告35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应当支付五原告225264.22元,支付被告何某35000元;被告付杰华已垫付五原告4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应当支付五原告220264.22元,支付被告付杰华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付杰华各承担700元,被告人民财险通城公司、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各自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杜开文
审判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 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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