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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姣俊与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姣俊(曾用名程姣进)。
委托代理人刘志、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费某。

原告程姣俊诉被告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程姣俊出借资金40万元给被告费某,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款于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帐户。
2014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对帐目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并重新更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姣俊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元整,注(本年利息已计算清楚,2014年12月30日终止,延期续算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费某2014.元.10”。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程姣俊与被告费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欠款本息金额双方当事人已核算清楚并以书面形式在借条中载明。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30日之前利息28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为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调减,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姣俊借款本金400000元;
2、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程姣俊借款利息2850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5元(含财产保全费394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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