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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周某某、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冶金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祖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周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192.9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轿车由崇阳县天城镇白泉搅拌站往西门岭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崇阳县白泉搅拌站门前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王晓明由天城镇党校往二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程某某、王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王晓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先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16078.9元,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理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鄂A×××××号轿车是由王汉桥转让给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的旧车,原由王汉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另外,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48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依据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证据7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的手撕发票;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修车费发票没有相应的修理过程及更换配件的名称,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三轮车拖车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7月21日,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9不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可以酌情处理。对证据10、11的异议意见,因事故车辆的拖车费和修理费,都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施救和指定的门店修理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应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此外,原告程某某是农村居民,其诉讼主张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相近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轿车由崇阳县天城镇白泉搅拌站往西门岭方向行驶至崇阳县白泉搅拌站门前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王晓明由天城镇党校往二桥方向行驶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程某某、王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王晓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先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16078.9元,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理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武汉顺安易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轿车由王汉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78.9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7、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80天=15515.5元;8、摩托车损失费4520元;9、拖车费800元;10、鉴定费2472元,合计598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3607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70.9元,合计598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14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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