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程玉梅
彭典民(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
毕研平
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建筑公司住宅四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程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联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赣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研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玉梅、彭典民,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研平、李岩芝,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14时30分,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268-24号宜居家园小区B区209号楼西侧楼下车库旁下象棋时,楼顶外墙体水泥砖从高空坠落,砸到程某某头部,致使其受伤,程某某在医疗期间物业公司已给付其2万元医疗费。
现程某某要求:1、物业公司、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32522.12元(其中物业公司已支付2万元)、外购药品1485.50元、交通费416元、医疗门诊票据及邮寄费22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九级伤残补偿金58791元、住院护理费2039.76元、出院护理费19377.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2、物业公司、开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
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五张,证实其在居住的宜居家园小区,被从楼顶外墙坠落的水泥砖砸到头部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现住房是道里区哈双北路268—24号宜居家园小区224栋2单元3层3号,是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由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
证据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共十页,证实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39623.52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证实其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16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病例、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受伤后诊断病情及医疗情况。
证据六、四人证言一份及光盘一份,证实其受伤发生的过程,其诉请依法成立。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为九级残及所需营养费是600元。
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从人道主义出发,物业公司人员前往医院看望了程某某,并支付了2万元费用。
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四方台大道406号宜居家园小区二期209栋屋面女儿墙压顶工程实物质量鉴定意见书(黑中力鉴字(2015)第1401号)显示,脱落工程实物现状为“外檐挑出部位压顶为水泥砂浆抹灰(未见抹灰层与混凝土构件间采取抗裂和防脱移、脱落措施),在该处现浇混凝土与抹灰层间可见有明显的通长裂缝”。
鉴定意见为宜居家园小区二期209栋屋面山墙斜向顶部女儿墙顶(1轴、21轴)实物现状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要求。
由上述鉴定意见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小区开发公司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造成的,本次事故物业公司没某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已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在小区各单元及小区公告栏粘贴了温馨提示,要求小区居民避开墙面行走,物业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程某某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程某某对鉴定费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营养费的鉴定事项,而鉴定意见对此并未支持,此项目的鉴定费用不应获得支持。
其他将根据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情况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环节进行答辩。
综上,物业公司无侵权行为,程某某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缺乏请求权依据。
物业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四方台大道406号宜居家园小区二期209栋屋面女儿墙压顶工程实物质量鉴定意见书(黑中力鉴字(2015)第1401号),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小区开发公司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造成的,物业公司没某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二张、实物证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小区开发公司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造成的,物业公司没某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小区现场照片二张,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程某某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开发公司辩称,其认为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程某某诉开发公司没某某法律依据,开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主体应该是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开发公司已将本案侵权主体的建筑物交付,即不是侵权建筑物的直接控制人、管理人,也不是维修义务人,所以不应当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亦不应该承担赔偿民事责任。
侵权建筑物已经验收合格,且侵权赔偿发生的时间在保修期限之外,故开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的建筑物于2010年8月26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2013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决定规定,内外墙面开裂、起鼓、脱落等质保期为2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5日,而争议的建筑物在2010年8月26日已竣工验收,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保修期限为2年,所以侵权行为发生在保修期限之外,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竣工工程备案证(黑建备字(2010282号),证实侵权主体的房屋已于2010年8月26日经过竣工验收。
证据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十号令即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证实对于本案诉争的侵权主体外墙面脱落、起鼓等保修期限为2年。
物业公司对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某某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程某某受伤的事实,但是不能推导出物业公司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二、四、五、六、七没某某异议。
对证据三中的正规医疗票据没某某异议,但对外购药品有异议,部分外购药品并不是治疗受伤部位,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某某明确医嘱,外购药无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程某某的病例中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是治愈,因此无需外购药品;对邮寄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营养费的鉴定费应由程某某自行承担;对其诉请增加的941.26元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上已写明程某某已康复,该费用属于过度治疗发生的费用,而且外购药品没某某明确的医嘱,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
开发公司对程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前二张房体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三张照片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侵权的主体,只能证实程某某受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
对证据三中省级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于外购药品及非正规省级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实程某某住院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某某没某某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到其他地方进行救治的证据,故对交通费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医嘱需康复治疗有异议,因本案已进行司法鉴定,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证人没到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光盘不是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是否有剪辑。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质证意见同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程某某对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某某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是该房的直接管理人,有告知、管理义务,应与开发公司协商,程某某没某某过错,物业公司、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二没某某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程某某无关。
开发公司对物业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委托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已经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如需鉴定物业公司应提交申请,由法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由于是单方委托,未通知开发公司,也没某某法院及相关人员到场,开发公司不认可整个鉴定的程序。
此鉴定书上的鉴定依据,均是由物业公司单方提供,没某某相关部门予以认可。
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国家规范其没某某鉴定资质,所以此份鉴定无效。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否是本案侵权的房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应该有原始载体,且温馨提示上没某某加盖物业公司公章,是否张贴、是否是在提示所记载的时间张贴均不清楚。
程某某对开发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竣工,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七条中的第五项内容是指装修装饰的部分,砸伤程某某的水泥砖是楼体,不是第五项包括的项目,能证实开发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公司对开发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认为该证据无法免除楼体质量问题,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竣工备案证只是一个备案,只能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日期。
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从证明形式来看并不是一份证据,因为证据要证明案件事实,而该证据是法规规章,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开发公司在混淆工程保修责任与质量瑕疵赔偿责任。
本院对程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该证据能够证实程某某住房情况和受伤的位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中票号为231300088690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黑龙江省医院急救费票据、票号为341205388698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票号为141600733558、141600439074的两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因均发生在程某某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首乌汁票据、北京同仁堂哈尔滨药店购药票据、票号为141606517272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票号为341227718046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购药票据,系程某某外购药品支付的费用及医疗终结期外医疗费用,因无医嘱证实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该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均为程某某住院期间,其支出上述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且票据时间存在多次重合,亦无法认定系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因系程某某就诊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因证人没某某到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出租车票据,因受伤当日已经呼叫救护车,且该出租车票据系连号,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因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鉴定书虽是物业公司单方委托,但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交付的图纸相吻合,能够证实物业所管理的宜居家园住宅小区的建筑物的基本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因无原始记载,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实竣工工程已备案,但该备案证已经明确说明获得备案证不免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开发公司无责,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因系是本市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该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为2年”,本案事故应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应适用装饰装修工程2年的保修期限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程某某、物业公司、开发公司当庭陈述及对各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程某某系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268-24号宜居家园小区224栋2单元3层3号的居民,2014年8月5日14时30分左右,程某某在该小区209号楼西侧楼下车库旁下棋时,被楼外墙体坠落的水泥砖砸伤,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右侧枕部皮肤裂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580.86元,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邮寄费共计2920元,其中物业公司已支付20000元。
依程某某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右顶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不支持营养期限和费用。
2015年4月8日,物业公司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四方台大道406号宜居家园小区二期209栋屋面西侧女儿墙上压顶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黑中力鉴字(2015)第1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四方台大道406号宜居家园小区二期209栋屋面山墙斜向顶部女儿墙压顶(1轴、21轴)实物现状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要求。
另,本院在审理中物业公司提出对宜居家园209栋楼屋面西侧女儿墙上压顶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开发公司没某某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供相关图纸,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审理中查明,物业公司系宜居家园小区物业管理者,开发公司系宜居家园小区的开发单位。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某某过错的,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法。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物业公司是宜居家园小区管理人,其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没能及时发现危险情况,虽无主观故意,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因开发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存在质量缺陷的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开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
关于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2522.12元的诉请,其中31580.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941.26元系其医疗终结期外就诊及购药费用,因无医嘱予以证实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外购药费1485.50元的诉请,因无医嘱要求外购药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2920元(含鉴定费27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19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请,因其住院治疗9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16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对其予以补偿,共计27元;护理费21417.48元(2039.76元+19377.72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应为27098.46元(52333元÷365天×9天×2人+52333元÷365天×171天),因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58791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应为63305.20元(22609元×14年×0.2),因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5000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20636.34元,应由开发公司赔偿96509.07元(120636.34元×80%),由物业公司赔偿24127.27元(120636.34元×20%),因物业公司已给付程某某20000元,故物业公司实际应赔偿程某某4127.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127.27元。
二、被告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费用96509.07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元,程某某承担116元,被告物业公司负担446元,被告开发公司负担1782元(此款原告程某某已预交,被告物业公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承担的费用给付原告程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某某过错的,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法。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物业公司是宜居家园小区管理人,其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没能及时发现危险情况,虽无主观故意,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因开发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存在质量缺陷的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开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
关于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2522.12元的诉请,其中31580.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941.26元系其医疗终结期外就诊及购药费用,因无医嘱予以证实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外购药费1485.50元的诉请,因无医嘱要求外购药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2920元(含鉴定费27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19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请,因其住院治疗9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16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对其予以补偿,共计27元;护理费21417.48元(2039.76元+19377.72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应为27098.46元(52333元÷365天×9天×2人+52333元÷365天×171天),因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58791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应为63305.20元(22609元×14年×0.2),因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5000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20636.34元,应由开发公司赔偿96509.07元(120636.34元×80%),由物业公司赔偿24127.27元(120636.34元×20%),因物业公司已给付程某某20000元,故物业公司实际应赔偿程某某4127.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127.27元。
二、被告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费用96509.07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元,程某某承担116元,被告物业公司负担446元,被告开发公司负担1782元(此款原告程某某已预交,被告物业公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承担的费用给付原告程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宏滨
书记员:殷庆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