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羡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木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808372659N。
法定代表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生、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588546097B。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叶辉、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城与被告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羡慕、被告史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生、被告中煤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9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9时,被告史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烽火台东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原告程城朋友王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沿烽火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车辆受损、王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与王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经评估确认损失35100元,评估费1755元,施救费700元。由于被告史某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史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中煤财险投保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中煤财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史某辩称,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由于被告史某超载驾驶导致事故,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中煤财险辩称,对史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有商业险的事实确认。对史某、王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队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史某驾驶超载车辆且存在闯红灯的事实,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某驾驶车主为商增良、车牌号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中煤财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3月10日0时4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烽火台东路交叉闯红灯时,与原告程城的朋友王磊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烽火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闯黄灯的王磊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史某、王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认损失35100元,评估费1755元,施救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朋友王磊与被告史某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朋友王磊与被告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煤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100元、评估费1755元由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其当庭提交施救费票据七张共计350元,对原告的施救费35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史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860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史某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中煤财险称被告史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闯红灯不予赔偿,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程城的各项损失1860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城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城车辆损失费16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城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城车辆损失费16602.5元。
三、驳回原告程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全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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