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坤宁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种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坤宁。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宝云街203号。
被告:种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坤宁与被告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时达运输公司)、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坤宁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种某某、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坤宁诉称:2016年5月23日12时,被告种某某驾驶冀T×××××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216公里+830米处,因前方堵车在由南向北穿插行驶时,与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程明旭驾驶的原告程坤宁所有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明旭车乘车人强羽晨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种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明旭、强羽晨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种某某驾驶的冀T×××××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65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种某某、正时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在核实肇事的冀T×××××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种某某未答辩。
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程坤宁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冀T×××××车的所有权;3、被告种某某的驾驶证、正时达运输公司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种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4、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公估费25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其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验损单),证明冀T×××××车验损数额为12300元。
被告种某某、正时达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30265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车辆受损轻微,不应产生施救费。
原告程坤宁对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因为该确认书中没有被告的盖章和被保险人的签名,显示的数额只能视为被告的一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证据,且该确认书当中仅有费用总额,没有具体损失项目及清单,缺乏客观真实性。
原告程坤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评估数额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估算和推测,不代表实际损失,原、被告在选择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电话中明确要求拆验时到现场查验车辆实际情况,但未接到通知,故对报告不认可,并且原告的亲属即本案的司机程明旭一直在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进行沟通,对人保公司的验损单数额为12300元当时表示认可,且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报告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种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在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冀T×××××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所提车辆损失30265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坤宁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坤宁车辆损失28265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1565元;共计33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种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在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冀T×××××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所提车辆损失30265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坤宁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坤宁车辆损失28265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1565元;共计33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曼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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