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余思华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程某与余思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余思华返还程某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程某与余思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程某向余思华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程某应于2017年6月7日付款100万元,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余思华要求程某于签订合同后付一部分款项,故程某于2017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余思华支付定金20万元。后程某多次要求余思华履行合同,接受剩余购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余思华置若罔闻。后程某发现涉案房屋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过户给案外人,余思华无法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程某认为,余思华行为已严重违约,故程某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余思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余思华(作为甲方、卖售人)与程某(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130万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6月7日,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其余房款交易当日付清。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甲、乙双方办理了上述合同网上备案手续。2017年6月8日,程某转账支付余思华20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于2017年5月24日核准登记在余思华名下,于2017年8月7日因(2017)沪0118民初10721号案件被本院首封,司法限制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结束。
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上海合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舜金融公司)诉余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0721号。该案审理中,合舜金融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准予其申请并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思华应在限制交易期满时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合舜金融公司。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程某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0118民初10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程某表示:同意撤销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对该项内容要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程某与余思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余思华在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与合舜金融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亦已判决余思华应在限制交易期满时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合舜金融公司。故程某与余思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前述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对程某要求余思华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程某自愿表示要求处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撤销手续问题,对此,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余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思华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
二、被告余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购房款20万元;
三、原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余思华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的网上备案撤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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