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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金与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国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栋。

原告程国金诉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期在远安从事水泥板预制构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被告同创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同创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地点为远安县汪家工业园同创公司场地内,工程范围为建筑土建工程、电三网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工程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554375元。柳发令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章,徐同清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同创公司公章,李家栋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春同创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开工建设,2014年春结束。柳发令作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实际建设。施工方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板价值417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等人持柳发令签字的收货单到同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李家栋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同创公司处理建房施工方欠程国强水泥板货款41700元。由建设方代扣付货款。注:2015年6月底处理清楚。经办人:李家栋,2015年2月16日。”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将柳发令出具的收货单退还给柳发令。同日李家栋作为建设方代表,柳发令作为施工方代表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处理建房后欠款的意见:1、建房后的欠款先由建设方代表李家栋打欠条;2、建设方、施工方经审计工程后,建设方如差施工方建房款,由建设方来付建房后的外欠款,如外欠款大于建房款,由施工方负责欠款;3、达成协议后双方签字,退建设方欠条;4、以上协议签字生效;5、审计多退少补。”李家栋在建设方处签字,柳发令在施工方处签字。此后,同创公司、柳发令均未支付原告该欠款。
同时查明:2009年7月14日同创公司法人变更为胡荣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李家栋,2013年8月5日变更为李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后原告催要货款时,李家栋代表同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从其内容可以认定,施工方所欠原告货款由同创公司于2015年6月底代为清偿,且原告将施工方向其出具的收货单退回施工方,视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该付款义务的代为履行,构成全部债的转移,原告与同创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施工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施工方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同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同创公司抗辩的其与施工方达成了满足一定条件后才对外支付欠款的协议,目前该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特殊情形下,其不能约束和对抗该协议外的第三人,同创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的协议在其与施工方之间合法有效,但是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同创公司抗辩的协议、欠条无法人李乐签名和加盖公章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同创公司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证据提交,通过其庭审陈述,其是认可该协议的。该协议上李家栋作为同创公司代表签字,履行了职务行为,且李家栋系现法人李乐父亲,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曾为同创公司法人,有理由让人相信李家栋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条合法有效,同创公司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同创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李家栋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李家栋作为工作人员代表同创公司对外出具欠条,且仅在欠条上载明经办人,未明确其为共同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栋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陈述系同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欠条上载明同创公司在2015年6月底处理清楚,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国强货款417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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