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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学诉刘增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国学。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记。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国学与被告刘增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增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程国学与被告刘增记和曹士武合伙经营明成煤矿,原、被告各占25%股份,曹士武占50%股份,后由于客观原因曹士武出让10%的股份由原、被告认购,即原、被告各占30%,曹士武占40%。原、被告以150000.00元购得,原告支付了该款。经营至2008年11月14日经过清算,煤矿亏损1023586.00元,经营期间原告投入566840.00元,被告投入176100.00元,曹士武投入266646.00元。合伙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煤矿纷争不断,最终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股份资金75000.00元,及返还原告多投入的股金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曹士武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所有的股份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购买股份资金,及给付应当由被告投入的股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伙协议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矛盾和纷争不断,曾数次提起诉讼,最终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是其在诉讼中的一种举证形式,该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国学欠款205975.80元。
二、驳回原告程国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25.00元,减半收取2712.50元,原告承担681.00元,被告承担20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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