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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刘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彭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和被告刘某某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雇佣陈登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2.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45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登峰负全部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陈登峰的民事责任,故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又因刘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原告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只能计算19年。因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且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应当按农业劳动力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此外原告定残时虽已60周岁零一个半月,考虑到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致残后对家庭收入的减损影响较大,从利益衡平角度考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可按20年计算为宜,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又辩称,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有误,经核查,原告误工期限计算确实有误,应予纠正;此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无正式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中无鉴定费赔偿项目,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438.9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412元(26209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9047元(26209元∕年÷365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395.9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部分,即54157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412元、护理费904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即39238.94元,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2.2万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某某实际应付原告1723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93395.9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5415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17238.9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登峰负全部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陈登峰的民事责任,故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又因刘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原告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只能计算19年。因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且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应当按农业劳动力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此外原告定残时虽已60周岁零一个半月,考虑到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致残后对家庭收入的减损影响较大,从利益衡平角度考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可按20年计算为宜,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又辩称,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有误,经核查,原告误工期限计算确实有误,应予纠正;此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无正式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中无鉴定费赔偿项目,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438.9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412元(26209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9047元(26209元∕年÷365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395.9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部分,即54157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412元、护理费904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即39238.94元,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2.2万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某某实际应付原告1723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93395.9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5415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17238.9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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