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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鸡东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东县中医院。住所地:鸡东县。法定代表人:马广会,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该单位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县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06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进食困难、进食后有呕吐现象,于2017年8月14日进入鸡东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食道占位、冠心病。入院后,鸡东县中医院为其行食道占位术,术后情况未见好转,疼痛加剧。程某某认为鸡东县中医院未采取合理医疗措施,因其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其身体上的重大伤害而要求赔偿。鸡东县中医院辩称,程某某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行食道占位探查术、胃造瘘术是事实,对于医方存在75%的过错参与度也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赔偿依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计算的年限有异议,认为程某某系1948年9月份生人,至2017年8月下旬手术时是69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1年。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略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程某某提出的鉴定意见中鸡东县中医院过错参与度定为75%,伤残等级定为拾级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出庭所述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入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食道占位、冠心病。院方对其行行食道占位探查术、胃造瘘术,共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17天。术后程某某无好转、疼痛加剧并转院至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现经司法鉴定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与程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参与度为75%;程某某胃造瘘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护理期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营养期为陆拾日。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鸡东县中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提出的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可知残疾赔偿金计算起点应为定残之日,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确定定残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此时程某某已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鸡东县中医院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鸡东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鸡东县中医院赔偿程某某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8309.6元(25736元×11×10%)、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交通费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845.6元的75%即32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鉴定人出庭费及交通费2788元,申请费(鉴定费)6400元、合计9840元,由鸡东县中医院负担9282.4元,程某某负担5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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