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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飞、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18号。负责人:侯生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978-10、11号1-2楼。负责人:江伟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垫付费用除外),庭审中变更为13582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飞驾驶被告合大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资金16123.8元。被告浙江合大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飞驾驶被告合大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程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同济医院3次住院治疗共47天,共用去医疗费61091.8元。被告张某飞垫付相关费用16123.8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0日对程某某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鉴L00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合大公司所有,被告张某飞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3、因原告提交的2份书面证据(安陆市归真峰业专业合作社证明、雷公镇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程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1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50元/天×47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861.6元(13812元/年×18年×10%)、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4286.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飞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程某某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程某某110786.4元(114286.4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合大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张某飞已垫付费用16123.8元,多余款项12623.8元(16123.8元-3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飞、被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被告张某飞、被告合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10786.4元;二、原告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张某飞垫付费用12623.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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