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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邬某某、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邬某某
邬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汪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邬某某。
被告邬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程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原告程某某治疗已经终结,原告程某某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邬某某、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桥梁头左拐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邬某某、邬某某辩称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驾车车速较快、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邬某某所有,被告邬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邬某某系邬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邬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程某某受伤,应由邬某某在邬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邬某某按70%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其他损失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42元(其中,门诊费用1559.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486元(28729元÷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925元,合计38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50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25元、其他14103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692元,由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9584.4元(13692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50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25元、其他14103元);
二、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9584.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邬某某350负担、原告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桥梁头左拐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邬某某、邬某某辩称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驾车车速较快、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邬某某所有,被告邬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邬某某系邬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邬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程某某受伤,应由邬某某在邬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邬某某按70%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其他损失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42元(其中,门诊费用1559.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486元(28729元÷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925元,合计38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50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25元、其他14103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692元,由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9584.4元(13692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50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25元、其他14103元);
二、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9584.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邬某某350负担、原告程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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