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杨根友,
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保定市新市区新浦瑞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东廉良村36栋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
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向某与被告
保定市新市区新浦瑞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瑞得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杨根友,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5483.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2013年起,在被告下属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辖区从事装维工作。但
保定市新市区新浦瑞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下属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指派,为蠡县南庄镇道西村新装用户白满库安装宽带,在电信接线箱的电信线杆上调试时,摔下受伤。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甲方)与被告
保定市新市区新浦瑞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装维服务外包协议(期限一年),依据协议规定,被告蠡县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也属于被告
保定市新市区新浦瑞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范围。因原告工作受伤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浦瑞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以原告所诉,其于2014年8月17日受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是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包括2018年11月8日提起的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确实在我公司做过临时工作,但是在2014年3月份临时性的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已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至2014年的3月份已经终止,原告所述2014年8月17日受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假设受伤真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经过本院审理出具的(2017)冀0635民初1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上次起诉的是蠡县分公司,但是蠡县分公司属于保定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我公司已经把装维业务完全外包给新浦瑞得公司,且双方均是有资质的公司,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电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浦瑞得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服务外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双方就乙方承办甲方的电话、宽带的装、拆、移服务外包以及甲方市话电缆、小区接入机房、设备的维护管理等服务外包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装维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或过失所造成的本人或他人人身伤亡的,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人工成本的支出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乙方的薪酬分配机制提出改进意见······6.甲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乙方代装维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或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有权建议乙方辞退该员工······乙方开展外包服务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乙方开展外包服(务)的区域为:保定市市区及县分公司。”
原告程向某系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电信装维工作,工作地点为蠡县电信公司。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程向某负责蠡县分公司(系被告电信公司所属辖区)范围内的装维业务,并接受被告电信公司的管理,原告工资由被告新浦瑞得公司每月进行发放。原告提交二被告的外包协议、中国电信蠡县公司对原告程向某的处罚通报、装维业务维护量记录图、工资转款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工号牌、白满库和刘超及原告程向某同事赵金岭的证人证言、赵金岭的劳动合同、视频、原告工资流水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2014年8月17日下午,原告程向某作为装维人员,在为被告电信公司辖区范围内的蠡县南庄镇道西村白满库安装调试宽带业务时,从线杆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用20984.15元。后于2014年12月26日在
蠡县中医医院产生治疗费用342元,2015年1月12日在蠡县医院产生治疗费用720元,2015年4月20日在蠡县医院产生治疗费用49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538.15元。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由
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向某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原告程向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主张误工费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279天)为31620元;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天为1322.7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2000元;因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和住院期间20天共计为5500元。
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以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9656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程向某系独生子,原告父亲程志英及原告母亲赵立稳均于****年**月**日出生,主张每人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以赔偿系数20%计算为110187.2(16204×20%×17×2)元;原告程向某和妻子崔赞伟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程佳璐****年**月**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赔偿标准计算11年为17824.4(16204×20%×11÷2)元,次女程瑞璇****年**月**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赔偿标准计算14.45年为23414.78(16204×20%×14.45÷2)元。原告程向某、其妻崔赞伟和子女经常居住地为蠡县新星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自原告与其妻子崔赞伟2003年1月21日登记之日起居住至今。原告提交蠡县供电局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12月14日的电费发票,2016年5月15日物业费收款收据、2017年11月7日物业费和取暖费收据、2018年11月7日物业费和取暖费收据、北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其居住情况。此外,主张产生交通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以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还重审,2017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冀0635民初112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8日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赔偿自身的损失。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夫妻结婚证复印件、(2015)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2017)冀06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2017)冀0635民初1124号之一民事裁定、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
被告新浦瑞得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白满库、刘超、赵金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打款情况证实了新浦瑞得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延续到了2014年三、四月份,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提交的工号牌显示的
中国电信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情产生的原因我方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果鉴定机构有资质则对其真实性认可,我方要求在责任分清的情况下重新提起鉴定,此次庭审中提起鉴定,庭下三日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我方放弃鉴定申请。原告起诉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原告所诉系201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从2018年的仲裁计算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真实及适用法律准确的情况下,我方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赵金岭的证据及户籍证明、结婚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赵金岭的视频不认可,认为赵金岭应出庭作证。庭审后,被告新浦瑞得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
被告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过程都无异议,对外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我方系适格主体。对(2015)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认可,证实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量统计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自己主张是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统计得到的。对赵金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赵金岭的劳动合同是与新浦瑞得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出院后不应再主张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程向某2014年8月17日受伤,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即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开始,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至2017年7月16日审结,故诉讼时效自2017年7月16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新浦瑞得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本质的区别在于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不同。若有用工单位直接管理相关员工,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相关员工,应认定为劳务派遣。本案中,虽然被告新浦瑞得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协议,但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电信公司用工牌、中国电信蠡县分公司对原告的处罚通报、2014年中国电信蠡县分公司装维班子责任状可证实被告电信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程向某,且外包协议中第三项第3条和第6条的规定也能证明被告电信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原告程向某。综上,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新浦瑞得公司本质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新浦瑞得公司虽称已用口头的方式与原告程向某解除临时劳务关系,但被告新浦瑞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事发时原告程向某仍作为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电信公司处从事相关工作,故对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新浦瑞得公司的员工,在用工单位即被告电信公司处受伤后,其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向某作为长期从事电信装维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身未注意到安全工作的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自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22538.1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2014年8月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15日(共计282天),原告主张计算279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8452.98(24141÷365×27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赞伟一人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322.79(24141÷3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20天,故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酌定计算100天为5000元;7.伤残赔偿金: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以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96564(24141×20×20%)元;8.二次手术费: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程志英与母亲赵立稳均系农业户口,且均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自原告程向某受伤时起算17年,以赔偿系数20%计算为56086.4(8248×20%×17×2)元;原告程向某及其妻子崔赞伟生育两个女儿,均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计算,长女程佳璐计算11年为17824.4(16204×20%×11÷2)元,次女程瑞璇计算14.45年为23414.78(16204×20%×14.45÷2)元。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325.58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向某的损失共计262203.5元。本案被告新浦瑞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程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对工作人员的工作做到监督、监管的义务,其未能尽到监管义务,对原告程向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新浦瑞得公司和被告电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0976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
保定市新市区新浦瑞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向某损失共计20976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向某超出上述判决数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永
人民陪审员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齐纯纯
书记员: 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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