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赵守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民政局职工,住址明水县,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同意扣除);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隋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在原告程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经协商,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将位于明水镇奋斗村木材工业园区的1.34平方米库房、4414平方米车间、196平方米办公室、270米宿舍、150平方米胶厂和350平方米棚子抵偿1000000元本金及200000元利息,为办定产权过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上述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被告王某某欠外债而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房产抵债无效。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隋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欲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率2分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二被告以房产抵偿借款1200000元。证据三,明水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5执恢2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二被告抵偿给原告的房产因案外人诉讼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隋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在原告程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因借款没有偿还,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将二被告位于明水镇奋斗村木材工业园区的库房、车间、办公室等财产以12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财产被案外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隋某某在原告程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经偿还的10个月利息计20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隋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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