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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李卯楼等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李卯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峰(二原告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远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李卯楼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远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李卯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峰、李振军,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被告吴远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李卯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2、确认二被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出售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D栋1单元2104室商品房一处,当日交房款655125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缴纳其他入户费用并领取钥匙后,得知二被告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产已办理预售登记,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讼来院。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建设杏林湾项目,被告吴远香系该公司经理,当时用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一共37套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押,并在产权处以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做的销售登记,办理了吴远香名下的联机备案登记手续。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而是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属无效、应予撤销。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远香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交付购房款,且已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即便是为了民间借贷而做的抵押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因被告公司将房屋抵押后再次出售所致,被告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只是房屋买卖意向书,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本案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程某某、李卯楼出具佳木斯市杏林湾D楼1单元012104室房屋605900元房款收据,双方后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公司同日出具655125元房款收据,原告另缴纳相关入户费用并居住至今。该房屋产籍号为3-0092-030-012104。
2012年6月28日,市产权处将上述房屋预售备案至本案被告吴远香名下。
关于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22.8万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调解生效后,可申请法院将动迁办冻结40万元扣划给原告;余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20日各付40万元,2016年3月、4月20日各付50万元,5月20日前付60万元;利息从2016年7、8、9月的20日分三次还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按全额申请执行,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
本案被告吴远香系上述案件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该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22.8万元,吴远香亦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已按约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该《房屋认购协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其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买卖合同履行完结之前,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房屋预售备案,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李卯楼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程某某、李卯楼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商住小区D楼1单元21层4室、产籍号为3-0092-030-012104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程某某、李卯楼名下;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李卯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 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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