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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发明与徐海、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发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
被告:周娟。系徐海之妻。

原告程发明诉被告徐海、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海、周娟立即返还程发明借款60万元和利息(2015年10月10日前利息为215000元;其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徐海、周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徐海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栾国军(系程发明姨夫)介绍向程发明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当日,程发明在扣除利息30000元后将5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徐海,徐海遂向程发明出具了一份下欠60万元的借条。同年10月10日,徐海与程发明结算,就下欠借款利息215000元又向程发明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于同月18日付清。此后,程发明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徐海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徐海、周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海向程发明借款,程发明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给付借款后,徐海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徐海在借款之后,应依照约定向程发明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是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程发明在扣除利息30000元后实际借给徐海5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的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程发明实际出借本金为57万元。徐海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程发明可以催告徐海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其要求徐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徐海向程发明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及徐海就利息出具的借条看,其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徐海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徐海与周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海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与栾国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海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娟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程发明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徐海与周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程发明主张由徐海与周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程发明要求徐海与周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程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与被告周娟共同偿还原告程发明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原告程发明负担918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海、周娟共同负担55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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