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发成
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发成。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兴汉东路百合国际大厦2楼。
负责人李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发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发成诉称,2014年3月10日7时38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陕F×××××小型轿车沿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余上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骑车由北向南的原告程发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程发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告王某支付部分款项元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身份受伤各项损失37571元。
原告程发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程发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明、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证明原告程发成受伤情况、住院时间、费用及后期治疗等损失。
证据4,武汉锦绣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程发成工作和收入以及车祸不适合担任公司垃圾清运工作证明,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道办事处皮子街社区出具程发成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程发成居住成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有误工损失的情况。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7,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发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及休息时间210天,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诊疗费8000元,后期烤瓷牙安装费用用5000元,合计1人护理104天。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没有投商业险,只能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发成出示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其鉴定效力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7时38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陕F×××××小型轿车沿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余上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骑车由北向南的原告程发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程发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23912.14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3676.14元,原告程发成支付236元)。
该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发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及休息时间210天,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诊疗费8000元,后期烤瓷牙安装费用用5000元,合计1人护理104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是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与路边行人、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程发成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3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程发成主张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程发成虽然年满60周岁,但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其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残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程发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210天/30天*1500元),护理费8185.79元(28729元/年/365天*10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85.79元;
二、原告程发成的余下损失31812.1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王某已支付32076.14元。
原告程发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某264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是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与路边行人、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程发成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3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程发成主张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程发成虽然年满60周岁,但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其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残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程发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210天/30天*1500元),护理费8185.79元(28729元/年/365天*10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85.79元;
二、原告程发成的余下损失31812.1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王某已支付32076.14元。
原告程发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某264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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