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16、17楼102B单元。
负责人:曹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7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本保单的被保险人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如果确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进行理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原告进行赔付,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系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雇员,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雇员38人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中包括程某某。保险范围包括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责任43800,附加24小时意外扩展责任,附加误工费用赔偿标准责任,附加伤残等级赔付责任及法律责任限额100元。特别约定:投保误工费用赔偿标准责任,误工补助标准为实际月工资与每天100元扣除3天免赔,两者取低者为准,最长不超过365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9日,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派程某某驾驶冀JF208**冀J×××××号车进行运输工作,在运输途中,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9月2日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索赔,详细说明了程某某受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索赔通知书能够证实程某某发生意外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系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雇员,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程某某系投保的雇员之一,在保险期间内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程某某主张赔偿的保险金,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267元,按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50元,其余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
2、伤残保险金50000元,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程某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主张按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的10%计算,因被告提供的条款不能证明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及释明,故对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3200元: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与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合同,能够证实程某某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依据附加误工费用赔偿标准责任条款约定及司法鉴定报告,以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20-150天,本院酌定为135天,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3天,计算132天×100天=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津贴75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3天,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款项,本院确认为117027元。
综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程某某保险金1170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程某某保险金117027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3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旭礼
书记员: 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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