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华容区庙岭镇金某大道88号东北岸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雷梦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俊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程原与被上诉人金某物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淹水造成的损失32230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内进水的主要原因是进水管无堵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家中送水有三道流程:第一步是在室外插上电子卡,水才会经过水表送往上诉人家中;第二步是水到达上诉人家之前有个总阀门,其开关控制着家里所有的水龙头供水。第三步才是每个水池上的水龙头打开独立放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水前应该通知上诉人,毕竟上诉人家里没有装修,也一直没人居住,其对家里暗藏的水管走向及堵头位置并不清楚。其次,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家中送水,其无需违规打开上诉人家里的总阀门,而只需插上电子卡,上诉人在家要用水自己打开总阀门便可。如果被上诉人不自作主张违规打开总阀门或在上诉人的指示与许可下送水也不会导致上诉人家中被淹的严重后果。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管理业主室内财产及水管设施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述说法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小区聘请的物业公司,提供安全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缴纳的物业费中包含了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守夜巡逻等费用。被上诉人失职没有巡逻,没有及时发现上诉人家中漏水造成损失具有过错,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第一次往上诉人家中送水应当选择合理的时间,同时在业主或施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其任意送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淹水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程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淹水造成的损失3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镇恒大金某天下284-6号的房屋一栋,由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同年5月16日,被告打开水笼头总开关,为所有装修户送水,因原告房屋内三楼水管无堵头,且未装修,导致原告室内进水,一楼存放的物品(摄像机、可视电话、手持式金属探测仪、监视显示等电子设备及配套音、视频电缆、音响、舞台灯、电脑主机等)浸湿损毁。被告未调查业主居住情况、水电安装情况前,随意开水闸放水,导致大量自来水流入原告家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合理解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内进水的主要原因是进水管无堵头,进水管在原告房屋内,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没有关于管理物主室内财产及水管设施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接收房屋两年未装修,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后,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其房屋内水管无堵头。被告按照正常程序送水,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系违规送水,亦没有证据证实水管无堵头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淹水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松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程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家门前水表位置照片一张,证明他家水表、水阀位置及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送水时违规打开总阀门,是导致其房屋被淹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载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程原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镇“恒大金某天下”284-6号房屋一栋,该房屋所在的小区由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月6日,上诉人程原与金某天下物业服务中心及房屋装修施工方负责人陈问达三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涉及装修期间的注意事项及各方权利义务等,但未对物业公司向住户通水通电流程及注意事项进行约定。同日,上诉人程原在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服务中心处办理了装修施工备案表,约定上诉人程原的装修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程原向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缴纳了3000元的装修保证金。次日下午4点50分,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为上诉人程原家中通水(当时上诉人程原家中没人),其通水过程是:先将水表前阀门打开,使水能流经水表,接着往水表插卡使水表开始正常计量,最后将入户总阀门打开,水即通入住户家中任一处出水口。因上诉人程原家中三楼阳台的一处出水管没有堵头,导致在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打开所有阀门后,水直接从该出水管流出,最后水漫过高层向底层倾泻,将上诉人程原存放在一楼的监控电子设备浸湿损坏。事发当晚,上诉人程原与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均到现场查勘了受损物品状况,同时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也向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告出险。5月17日,保险公司的查勘员进入出险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了理赔联系记录。该记录显示:5月18日,保险公司会同业主(上诉人程原)、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三方对现场毁损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物品清单。该记录上没有程原及金某物业公司人员签字。2016年3月1日,上诉人程原单方委托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因浸水受损的设备进行价格评估,其提供的设备明细与保险公司现场清点的设备清单在设备种类和数量上相一致。2016年3月10日,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鄂中真评报字(2016)015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受损价格为322300元。上诉人程原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就财产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程原向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时,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并未告知其将于什么时间通水,也未向业主提示其通水时须业主或装修人员在场,以便检测通水情况。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事先未通知上诉人程原且确认其家中有人的情况下通水,不符合一般惯例。即便如此,如果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通水时不私自将入户总阀门打开,而是将其交由住户自己控制,也不会出现本案后果。故综合以上因素,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为上诉人程原家中通水时存在过失,其行为与上诉人程原家中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程原在接收房屋后至申请装修前,没有仔细检查家中水管堵头的封闭情况及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致使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为其通水时出现因出水管没有堵头,造成水漫出房屋将电器浸湿损坏的后果,其自身对房屋疏于管理及未尽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分析上诉人程原与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各自在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与安全注意义务时存在过失程度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程原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程原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坏电器价值进行评估,但被评估电器的种类与数量与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的数据是一致的,且被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一、二审均未申请对受损电器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上诉人程原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财产损失为322300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二、金某物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原财产损失193380元。
三、驳回程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程原负担1226.8元,金某物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18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程原负担2454.4元,金某物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36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韩晓琼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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