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
被告谢某(系被告徐某之子)。
被告谢奇(系被告徐某之子)。
被告谢某、谢奇委托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谢某、谢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徐某、谢某、谢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及谢汉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某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书,但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谢汉青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谢某、谢奇对买卖房屋亦有义务履行附随义务。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谢某、谢奇履行买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谢某、谢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谢某、谢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应城市东大街园丁村3号楼六楼买卖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应房权证房改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应城国用(2006房)第××-××号】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原告程某某所有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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