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白沟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秋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白沟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了“河北白沟镇精品鞋帽城门店委托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把河北白沟精品鞋帽城A1区-9号门店委托给高碑店市白沟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托管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该管委会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承诺,租赁方经营的第一、二两年,该管委会需把1万元租金交付给原告,自第三年起至第五年,管委会需每年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房租。至今为止,管委会仍未向原告给付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共计450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保定白沟新城白沟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在托管门店未实际出租的情况下,主张案涉协议为租赁协议,并要求答辩人给付租赁收益(租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诉讼欺诈。事实上,该协议托管意思明显,仅从字面也能排除租赁关系。协议书标题为《河北白沟镇精品鞋帽城门店委托租赁协议书》,委托租赁是协议的本质,综观协议内容,也不难判断双方属委托租赁关系,即原告委托答辩人将门店出租,委托方是原告,受托方是答辩人,而非答辩人承租。根据协议书第8项的约定,“甲方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出租后。”,原告才能享有租金收益,因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涉案商铺在协议期的第三年到第五年未能实际出租,原告当然无租金收入,这种情况涉及100余家商户,答辩人也只好白白搭上管理费和取暖费等物业费用损失,该等情况原告非常了解,答辩人也曾及时电话告知,希望其自行出租,以免闲置浪费,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第10项的约定,协议书也没有禁止原告自营等行为。答辩人认为,该协议虽属无名合同,文字使用也未必精准,但,委托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具体。协议是政府规范专业市场的背景下签订的,体现的是自愿协商,平等互利,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原一审延续立案时的案由,将本案确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案涉门店只实际出租了两年,再无人承租,没有租金收入,风险应归于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这也是协议书第四条的本意,原告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却隐瞒事实真相,断章取义,指鹿为马,不正当的主张租赁收益,显属欺诈。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称甲方)签订《河北白沟镇精品鞋帽城门店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河北白沟精品鞋帽城A1区-9号门店委托给被告管理使用,托管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依法委托甲方管理年限为5年,在此期间内甲方对委托门店的使用和管理有绝对支配权限;2、委托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以文字答复为准),乙方不得将委托门店私自出租、出售、转借他人;8、甲方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将委托门店出租后,在承租方经营的第一、二年,一次性收取2万元费用,其中1万元作为两年的租金交付给乙方;自第三年起至第五年,每年收取承租商3万费用,将其中15000元作为税务、工商、管理、物业费等政府相关收费,剩余15000元作为房租交付给乙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委托授权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协议书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共计45000元。原告称对被告后三年未能出租该门店不知情,也没有接到原告通知,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购房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4、门店委托租赁协议书。被告质证称,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委托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出示此证据时,只摘取了部分内容,本质是委托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出租后,然后利润分成,在协议书的第三条第8项有约定,第一条是委托管理,第二条是委托期间,第三条10项是可以自己经营,每个条款里都有个委托,所有前提都是房子出租后,出租不出去,保洁费、取暖费、工商费等都是被告交,第三年至第五年,没有租金收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合同到期了,原告要一年交5000元的管理费。被告对此提交原告缴纳2014年、2015年管理费各5000元的票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所交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管理费是在2013年、2014年自己租出去后由原告的承租人交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字也不是原告签的。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门店委托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河北白沟镇精品鞋帽城门店委托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该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被告将委托门店出租后,将交纳政府相关收费后的剩余款作为房租交付给原告,据此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以门店实际出租为前提条件,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年至第五年涉案门店已实际出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代理审判员 田广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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