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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金志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志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代表人:李进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150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金志乐驾驶鄂E×××××货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江堤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900米时,将沿江堤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志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金志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金志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志乐垫付了140800.96元;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被告金志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非农户口有异议,需要原告证实自己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被告人寿枝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被告金志乐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应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金志乐驾驶鄂E×××××货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江堤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900米时,将沿江堤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程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志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2017年1月2日在医院用去检查费用1475元,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95699.65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2426.3元。2017年11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交通事故致颈部受伤被评为伤残八级,伤后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60元。同时查明:原告父母程家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正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名赡养义务人。被告金志乐驾驶的鄂E×××××福田载货汽车在被告人寿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被告金志乐已垫付费用127400.95元(检查费1475元、医疗费95699.65元、后续治疗费2426.3元、其他费用27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金志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金志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寿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志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志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志乐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志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金志乐赔偿。出院后所用治疗费用为后期治疗费;人寿枝江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1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其余损失大大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否核减亦无实际意义;对于营养费从本地司法实践,按每天30元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为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伤残符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认定为5000元。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174.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48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600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4元:父亲程家元6562.8元=10938元/年×6年×30%÷3、母亲赫正美13125.6元=10938元/年×12年×30%÷3)、误工费27215.91元(32677元/年÷365×304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0283.86元。被告人寿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230283.86元,由被告人寿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人寿枝江公司应赔偿220000元。被告金志乐赔偿130283.86元。扣除已付127400.95元,被告金志乐还应赔付288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志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等28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金志乐负担707元、原告程某某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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