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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雷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雷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雷某某向程某借款150000元,并向程某出具“本人(借款人雷某某身份证号:××,今借到贷款人程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借款借据条一张。该借款借据上雷某某注明:利息按18‰按月计算。第一次付息时间2013年11月7日下午16时,金额2700元∕月。并加盖了黄梅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雷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75000元,同年5月5日还款23000元。余款52000元未予偿还,程某诉至本院,要求雷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利息。

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本人雷某某今借到贷款人程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处只有雷某某的签名和印章,黄梅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处即不是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也不是担保人处,而是借款借据的随意处,故该笔借款系被告雷某某个人借款。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该笔借款余额520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程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雷某某借款时,胡某某系被告雷某某的妻子,故原告程某要求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楫彬 审 判 员  王怀军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书记员:阮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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