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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2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4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4年1月28日对前三笔借款14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14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32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陈某某催收该欠款,但被告陈某某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44000元,共计184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前三笔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其利息为13200元,被告陈某某对该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一纸借条写明借到13200元。此后,原告程某一直向被告陈某某催收该欠款及结算的利息共计197200元,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程某偿还该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前三笔借款1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其利息为13200元。被告对该结算的利息未实际付款而是将其转为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程某实际借款四笔合计184000元,加上将结算的利息转为借款13200元,故2014年1月28日前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97200元,被告陈某某均出具了借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诉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13200元转为后续借款本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被告是按月利率3%结算的利息为13200元,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44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计息的本金为192800元(即从13200元中减去超出的利息4400元,加上184000元)。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和2014年1月28日前利息共计1972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928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偿还所欠利息。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陈云峰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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