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文化,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郑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比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郑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在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夫妻设立的英山县惠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英山县惠利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原告夫妻申请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一人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在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夫妻设立的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借条写成英山县惠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当庭承认被告还了一个月利息,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没有偿还。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程某及其妻段艳娟。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段艳娟均书面将该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转由程某享有和承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程某及其妻子段艳娟两名股东投资设立,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最终由原股东享有。程某的妻子段艳娟书面承诺将自己享有该公司的一切债权转归程某享有。郑在文写的借条是借款6万元整,其没有提交还本付息书面凭证。综上,程某对郑在文6万元借款享有最终追偿权。2.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在诉状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郑在文辩称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在庭审中先称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一分,后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一是没有书面约定,二是口头约定不明,本院对原被告借期内利率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郑在文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当庭承认被告还了一个月利息,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程某称自己一直催收该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还款权利的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受理之日为原告程某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计算该借款逾期利息的时间。据此,被告郑在文应从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程某支付该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郑在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在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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