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范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告向被告范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按月息一毛(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因被告外出务工,更换手机号码,原手机号码无法接通,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范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该身份证件系由公安机关制作,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英山县公安局雷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未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该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范某的身份信息及未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系由被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范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程某借款100000元,范某于同日出具借条1纸,双方约定范某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按月息1毛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程某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范某偿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1毛(月利率10%)计算利息,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换算成年利率为12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并从2015年7月1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新安
审判员 曹洪
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
书记员: 余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