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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程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占书朗,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姚天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诉被告程某某、朱某某、姚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婵、陈丹、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由张婵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朱某某、姚天贵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程某某是夫妻关系,与程某原不认识,但双方与姚天贵较熟悉。姚天贵了解朱某某、程晓珊有借款的想法,程某手上有闲钱可以出借,即介绍其二人向程某借款。2014年元月20日,朱某某、程某某向程某借款100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归还”,姚天贵在欠条上面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到期后,朱某某向程某支付两个月利息12万元,并未偿还本金。后经程某催讨,2015年7月13日,朱某某向程某出具了一张48万元借条予以支付利息。现程某诉至本院,要求朱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148万元及相应利息。
庭后,程某提交朱某某证明1份,朱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并陈述姚天贵在借条上签字系作为担保。本院向姚天贵进行了调查,姚天贵认可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但否认自己签名系提供担保行为,认为只是双方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请求148万元,程某某、朱某某对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款48万元,双方均承认为结算利息出具的借条,程某并未实际给付现金,因此,对该48万元借款作为本金起诉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程某某、朱某某已自愿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2万元,虽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年利率36%,但程某某、朱某某并未要求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予以确认。2014年3月21之后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虽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由朱某某出具48万元借条,但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依法对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姚天贵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姚天贵在欠条上签名,债权人程某人认为姚天贵是作为保证人,对此,姚天贵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姚天贵陈述、以及当地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被告原不认识,姚天贵了解朱某某、程晓珊有借款的想法,程某手上有闲钱可以出借,即介绍其二人向程某借款,借款时由姚天贵在欠条上签名。虽未明确注明“担保人”,但是,本案债权人程某在不熟悉债务人的情况下出借大额借款,考虑将来债务的偿还问题,其要求姚天贵签字提供担保合乎常理,且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均认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姚天贵系作为担保而签名。综上,可以确认姚天贵在欠条上签名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程某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程某主张姚天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程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姚天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程某某、朱某某负担。
程某某、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彭 斌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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