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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9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9日、24日、25日、29日向原告借款1794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房产作价20万抵偿部分欠款,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利息230万元,被告同意原借款加利息合计4094000元作为新的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息。
李某某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我实际借款40万元用于买车,此后,我是在原告强迫下按照日利率5分计息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至9月,我向原告的妻子三次转账还款65万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我已经偿还了全部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未答辩。
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就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9日、24日、25日、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五张欠条,总计金额179.4万元。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与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因工程需要投资向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9.4万元,两被告将其在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第十一栋二单元601室房屋作价20万抵偿欠款,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则该房屋归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两被告共欠借款利息230万元,李某某出具了230万欠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借款179.4万元加利息230万元共计409.4万元作为新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自注销之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程某享有和承担。2015年7月24日,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举证抗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虽然抗辩已偿还65万元,但在判决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利息并签订了协议书,仅对李某某产生效力,对被告汪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结算利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应按照年利率24%,本金179.4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第一次协议日)至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协议约定日),共605天,计息713668元。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程某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汪某某向程某偿还借款179.4万元。
二、李某某向程某偿还713668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本金2507668元(1794000+713668)、年利率12%向程某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2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两被告负担1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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