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曹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条写明借到5万元,当时扣息5000元实借4.5万元,第二笔借条写明借到3万元,当时扣息3000元实借2.7万元,实际借款合计7.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是一角,且原告程某承认被告曹某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10月5日止。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曹某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当庭均承认第一笔借条写明借款5万元,当时扣息5000元实借4.5万元,第二笔借条写明借款3万元,当时扣息3000元实借2.7万元,实际借款合计7.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2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是一角,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承认被告曹某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10月5日止;被告曹某称自己还了一些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了多少利息和利息还到何年何月止,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3年10月5日止。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所欠利息。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陈云峰

书记员:方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