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光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周光剑与程某系夫妻关系。
周光剑、程某委托代理人周观和,系周光剑父亲。代理权限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观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周观和与周光剑系父子关系。
原告程某诉被告周光剑、程某、周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周光剑、程某委托代理人周观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周光剑因急需资金,先后共向我借款2126719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其父亲周观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周光剑未按约定还款,现外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光剑及其妻子程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其父亲周观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7日,周光剑向程某借款100万元,向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周观和在借条上签字。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周观和提供担保的情况;
证据二、2014年8月15日,周光剑向程某借款108万,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三、2014年10月20日,周光剑向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6719元,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周光剑、程某、周观和辩称,周光剑与程某曾有些业务来往,借过钱。借款100万是事实,但还了20万本金给程某。借款108万不是事实,是空条子,没有支付现金。借款46719元是利息条子,不是真正借款。借的钱迟早要还,目前经济很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周观和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提供担保,只是证明有借款这回事。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2014年6月21日,程某妻子出具收条一张,拟证明周光剑偿还了20万元给程某,同时通过他人磨账1.25万元程某收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系周光剑所写,但是并未支付现金,双方没有借款事实。程某称周光剑曾带朋友向其借钱,最初是他人出具的借条,实际上钱是周光剑所用,经催讨无果,原借条作废,由周光剑重新出具借款108万的借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周光剑借款108万元,提供了周光剑亲笔借据,该借据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如果被告方认为该借款不存在,应当对借款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现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周光剑偿还20万元时,本金并未偿还,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其还款性质应当视为偿还利息,故周观和认为该款系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通过他人过账给程某1.25万元,因程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注明的“2015.2.16张勇过账1.25万程某收”不是程某所写,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程某收到了该款,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周光剑与程某是夫妻关系。周观和系周光剑父亲。周光剑与程某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7日,周光剑向程某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周观和在借条左下角签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2014年6月21日,周光剑偿还了20万元给程某,由程某妻子以程某名义出具收条。2014年8月15日,周光剑向程某借款108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背面注明:每个月最低还款20万元整(月利息5分)。2014年10月20日,周光剑再次向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6719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程某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剑向原告程某借款共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126719元,出具了借款凭证,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中108万系空借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46719元系借款100万的利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按照借款时间顺序,第一笔借款100万,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已偿还的20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及借贷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或本息一并支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本院依法确定为偿还利息。虽然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年利率36%,但被告并未要求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予以确认。自2014年7月7日起,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8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对其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款46719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周观和对借款100万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只提交了周观和在借条上的签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周观和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其签名性质,其是否作为担保人身份不明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出借人程某要求周观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光剑、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周光剑、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2126719元。
二、周光剑、程某依法向程某支付借款100万元和108万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0万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算,借款108万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光剑、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0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被告周光剑、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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