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内向原告借款,总额不超过180000元,月利率10%,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吴某某拥有的“英山县大富豪洗浴城”10%股份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4日、9月17日和10月7日向我借款6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17日,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钱支付债务,经过双方结算,我在双方约定的月息1角的基础上减免了吴某某一部分借款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吴某某承担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31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原告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证据一、吴某某与惠利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借款金额为1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证据二、吴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17日和10月7日出具的借据三份,拟证明吴某某与惠利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本院(2016)鄂1124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程某为该笔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据四、原惠利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原惠利投资公司股东段艳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英山县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属于惠利投资公司的债权全部转移给程某所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某均系湖北省英山县人。2013年间,程某系英山县惠利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吴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惠利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惠利投资公司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吴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惠利投资公司借款6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该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7日向该公司借款60000元,先后三次共向惠利投资公司借款170000元,2013年12月17日经程某与吴某某结算,吴某某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欠惠利公司利息款31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吴某某没有偿还。2015年6月30日,惠利投资公司股东程某和段艳娟决议注销该公司并决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该公司的债权归程某个人享有,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2016年1月11日,程某以债权人身份将该案诉至英山县人民法院,因吴某某外出未归,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程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准予程某撤回起诉。2017年5月16日,程某将该案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向吴某某同居成年家属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依法享有原惠利投资公司的债权,故程某依法享有对吴某某的债权170000元及利息,原告程某有权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合法手段实现其合法权益,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1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惠利投资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惠利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程某亦无权向被告吴某某主张超过年息24%的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程某债务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三笔计算,其中2013年9月4日所借原惠利投资公司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9月17日所借原惠利投资公司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7日所借原惠利投资公司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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