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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吴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三纸,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9万元。
被告吴某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吴某却没有偿还。但吴某对2013年8月8日3万元借款偿还利息1200元,即利息付到了2013年10月8日;对2013年8月20日2万元借款偿还利息800元,即利息付到了2013年10月20日;对2013年10月15日4万元借款偿还利息800元,即利息付到了2013年11月15日。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程某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而庭审中原告程某认可的被告吴某已偿还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9万元,其三笔本金的后续利息分别从吴某已偿还利息截止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即借款3万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借款2万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借款4万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
吴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陈云峰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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