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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余某某、张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张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余某某、张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余某某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余某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上述欠款是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坤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该两份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后来,原告程某向被告余某某催收该借款,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写出一份承诺:“2014年12月10号前还壹拾弍万元整。到期未还每天按2400元收息”,该承诺写清楚了还款期限和尔后还款利率。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余某某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余某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于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坤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程某提供被告余某某亲笔写的两纸借据证明共计借款12万元,被告没有提交当时扣除了利息和后来还了本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2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4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写的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于2011年11月26日写出一份承诺上写着“2014年12月10号前还壹拾弍万元整。到期未还每天按2400元收息”,余某某又在庭审中讲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而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均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说明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一是没有书面约定,二是口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借期内利率不予支持。通过余某某写的承诺,证明双方认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且对该期限之后的逾期利率双方有文字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支持逾期月利率2%。3.关于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债务问题。原告程某诉求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坤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余某某、张某坤没有提交其家庭财产归属和约定债务负担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程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余某某、张某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所欠利息。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某某、张某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某某、张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陈云峰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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