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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功树诉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功树
师光辉
隆某某
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功树,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竹山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隆某某,曾用名龙玉清,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程功树诉被告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功树及其托代理人师光辉,被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隆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程功树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误工损失、90天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均无院外需专人护理的医嘱,医嘱休息时间也短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故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损伤程度属较轻的拾级伤残,无明显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扣减。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程功树已在集镇规划区内自建房定居多年,无土地耕种,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功树各项损失88378.31元。
二、被告隆某某赔偿原告程功树各项损失3500元(已支付16795元)。
三、驳回原告程功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程功树负担380元,被告隆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隆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程功树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误工损失、90天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均无院外需专人护理的医嘱,医嘱休息时间也短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故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损伤程度属较轻的拾级伤残,无明显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扣减。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程功树已在集镇规划区内自建房定居多年,无土地耕种,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功树各项损失88378.31元。
二、被告隆某某赔偿原告程功树各项损失3500元(已支付16795元)。
三、驳回原告程功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程功树负担380元,被告隆某某负担160元。

审判长:喻成文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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