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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法、龚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立法
龚某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
王新(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汪创业
徐成(湖北随州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立法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创业,该公司销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立法、龚某及上诉人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如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13民终28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13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周立法、龚某及上诉人如东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立法、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诉人如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创业、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法、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如东公司向程力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程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之间不是定作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
车辆定作真实的交易双方为程力公司和如东公司,上诉人仅仅是负责寻找销售机会,赚取销售提成。
2、一审法院对程力公司与如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如东公司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形成代理关系。
上诉人以程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程力公司根据如东公司的要求定作车辆并交付给如东公司,如东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龚某有权代表程力公司销售车辆。
程力公司向如东公司发货的实际行动对龚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作了追认。
并且,上诉人与程力公司此前已经合作了两三年时间。
3、一审法院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程力公司、如东公司三方均未对程力公司与如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异议。
在各方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自否定客观事实缺乏依据。
程力公司辩称,周立法、龚某夫妻并非我公司的经销商,其与如东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程力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定作合同,我公司并不清楚龚某与程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周立法、龚某的行为代表程力公司,程力公司应当收回型号为CLW5255GYYT3型的运油车,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
叶永清与龚某都是程力公司的销售人员,这有公安机关对程力公司销售经理王春龙的询问笔录佐证,“叶永清是与我们签过合同,大概是在2012年签的,合约期是一年,过期后自动解除”。
上诉人与程力公司销售经理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永清对外与客户签订合同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程力公司承担。
2、重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由湖北华星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定作的运油车销售给如东公司”,与事实严重背离。
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与程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的车辆,与程力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一致;该车的整车合格证是由程力公司出具;该定作车辆的销售发票也是由程力公司交给上诉人的,程力公司应当就上述发票作出合理的说明。
3、重审判决由龚某、周立法向程力公司支付货款,明显将上诉人利益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
该判决巧妙地剥夺了上诉人按前三份合同要求程力公司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周立法与程力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只能视为程力公司内部的一种营销模式,不能改变龚某有权代表程力公司与客户签约及进行相关业务活动的事实。
程力公司辩称,叶永清不是我公司销售人员,其私刻我公司印章与第三方签订车辆定作合同,已经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叶永清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叶永清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如东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
周立法、龚某述称,我方只是居间人,程力公司和如东公司系真正的定作合同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方无关。
程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6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3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因此支出的差旅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程力公司返还如东公司购车款190000元,返还定金135000元,合计人民币325000元;2、判令程力公司赔偿如东公司经济损失89047.75元;3、判令程力公司将型号为CLW5255GYYT3型的运油车回收;4、判令程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立法与龚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5月6日,龚某以程力公司的名义,与如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21日,经司法鉴定,以合同印文与《程力公司公章备案情况说明》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该合同所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按如东公司要求,由程力公司定作国四福田欧曼油罐车一台,带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罐检报告及发票,油罐车合计金额27万元,由定作人代送至江苏南通市如东公司住所地。
如东公司预付定金五万元,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
同日龚某收取了如东公司的定金5万元。
2015年5月7日,周立法与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
该合同除部分配置细化,金额为260000元及预付定金40000元外,其他内容和龚某以程力公司与如东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7日,周立法支付给程力公司定金38000元。
程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油罐车的定作,于2015年6月2日将合同约定定作的车辆委托司机送到如东公司处交付,如东公司向送车司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北程力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来的欧曼油罐车一辆,车架号(2EH17521)车辆完整、手续齐全,该车与程力公司合同价贰拾柒万元,已支付定金五万元,余款贰拾贰万元,因前期向程力公司购车争议未付款,手续和车全扣下。
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薛广国,2015年6月2日。
”如东公司借故不支付该车车款。
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期间,周立法向程力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东公司与周立法、龚某及程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本案程力公司诉讼请求与如东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如东公司、周立法、龚某及程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如东公司与叶永清先后签订了三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了一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周立法与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
因此,本院需要根据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综合予以评判。
1、如东公司与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以及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的一份定作合同应当无直接牵连关系。
本案的纠纷产生的源头即2013年1月26日,如东公司与叶永清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
在车辆不能上牌,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如东公司又与叶永清先后签订了两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而在第二份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账号明显与第一份定作不同,叶永清的签字也由原来的手写变为直接打印,最后如东公司实际付款30000元所对应的账户户名为严新明,后叶永清违约未交付车辆;同样如东公司在与叶永清签订第三份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购货定金及全部货款须汇至供方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无效”,但如东公司却将预付定金55000元直接支付给叶永清,而不是付至该合同指定账号(户名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420),致使叶永清收到定金后仍然没有依约交付车辆。
因此,如东公司在与叶永清签订第一份定作合同时即使没有过错,或者说即使此时叶永清以程力公司的名义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但如东公司在后两份定作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明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东公司庭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叶永清的身份问题及时向程力公司核实。
故在上述情形下,如东公司又与龚某签订定作合同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视为上述合同都与程力公司有关。
2、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不能直接认定系如东公司与程力公司签订。
首先,如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国与叶永清签订《承诺书》中,约定的解决第一台车上牌问题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在双方合同争议仍然存在,且叶永清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如东公司长达1年的时间内,没有选择合理的救济渠道向程力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反而于2015年5月6日又另外与龚某签订了《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有悖交易常理。
其次,如东公司与龚某在此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采取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合同中供方栏指定的账号及收款人不是程力公司的账户,且和之前其与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合同有关账户的约定均不一致,其也没有及时向程力公司确认合同实际签订人龚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表明如东公司仍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再次,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的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于自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但在2015年6月2日,如东公司在收到定作车辆后拒付余下的车款,并在向送车司机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余款贰拾贰万元因前期向程力公司购车争议未付款,手续和车全扣下”,这表明如东公司在与龚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
总之,如东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龚某与程力公司之间的关系,龚某在与如东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时并未取得程力公司的授权,其丈夫周立法又自认合同上所加盖的程力公司公章系伪造,龚某的行为也因如东公司的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程力公司承担。
3、周立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程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周立法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取得了委托代理权限,其与龚某仅是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环节当中的个体经营业者,周立法、龚某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
因此,周立法与程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龚某与如东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各方均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各自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本案程力公司诉讼请求与如东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程力公司本诉请求的合同相对人为周立法、龚某,其不能直接向如东公司请求合同价款的给付。
相应的,本案如东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与本诉无直接牵连关系而不能成立,一审未能实质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错列如东公司的法律地位,本院以下予以重新确定。
1、关于程力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程力公司与周立法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车地点为“供方厂内,由承运方代送车至江苏南通用户所在地”。
本案中,程力公司委托司机将定作车辆代送至如东公司处时,即表明程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定作任务。
周立法、龚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款,否则构成违约。
因此,龚某、周立法对剩余定作款220000元的债务,负有向程力公司清偿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龚某、周立法承担清偿责任合法适当,龚某、周立法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当然,龚某、周立法在向程力公司清偿债务后,其可以另行向如东公司主张。
2、关于如东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本案中,龚某以程力公司名义与如东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如东公司相对本案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而不能提出反诉。
但如东公司相对龚某负有价款的给付义务,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同如东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
如东公司因与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如东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龚某、周立法及如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龚某、周立法负担4600元,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3087元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龚某、周立法负担;上诉人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东公司与周立法、龚某及程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本案程力公司诉讼请求与如东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如东公司、周立法、龚某及程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如东公司与叶永清先后签订了三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了一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周立法与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
因此,本院需要根据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综合予以评判。
1、如东公司与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以及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的一份定作合同应当无直接牵连关系。
本案的纠纷产生的源头即2013年1月26日,如东公司与叶永清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
在车辆不能上牌,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如东公司又与叶永清先后签订了两份《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而在第二份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账号明显与第一份定作不同,叶永清的签字也由原来的手写变为直接打印,最后如东公司实际付款30000元所对应的账户户名为严新明,后叶永清违约未交付车辆;同样如东公司在与叶永清签订第三份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购货定金及全部货款须汇至供方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无效”,但如东公司却将预付定金55000元直接支付给叶永清,而不是付至该合同指定账号(户名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420),致使叶永清收到定金后仍然没有依约交付车辆。
因此,如东公司在与叶永清签订第一份定作合同时即使没有过错,或者说即使此时叶永清以程力公司的名义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但如东公司在后两份定作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明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东公司庭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叶永清的身份问题及时向程力公司核实。
故在上述情形下,如东公司又与龚某签订定作合同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视为上述合同都与程力公司有关。
2、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不能直接认定系如东公司与程力公司签订。
首先,如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国与叶永清签订《承诺书》中,约定的解决第一台车上牌问题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在双方合同争议仍然存在,且叶永清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如东公司长达1年的时间内,没有选择合理的救济渠道向程力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反而于2015年5月6日又另外与龚某签订了《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有悖交易常理。
其次,如东公司与龚某在此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采取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合同中供方栏指定的账号及收款人不是程力公司的账户,且和之前其与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合同有关账户的约定均不一致,其也没有及时向程力公司确认合同实际签订人龚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表明如东公司仍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再次,如东公司与龚某签订的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于自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但在2015年6月2日,如东公司在收到定作车辆后拒付余下的车款,并在向送车司机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余款贰拾贰万元因前期向程力公司购车争议未付款,手续和车全扣下”,这表明如东公司在与龚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
总之,如东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龚某与程力公司之间的关系,龚某在与如东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时并未取得程力公司的授权,其丈夫周立法又自认合同上所加盖的程力公司公章系伪造,龚某的行为也因如东公司的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程力公司承担。
3、周立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程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周立法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取得了委托代理权限,其与龚某仅是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环节当中的个体经营业者,周立法、龚某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
因此,周立法与程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龚某与如东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各方均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各自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本案程力公司诉讼请求与如东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程力公司本诉请求的合同相对人为周立法、龚某,其不能直接向如东公司请求合同价款的给付。
相应的,本案如东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与本诉无直接牵连关系而不能成立,一审未能实质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错列如东公司的法律地位,本院以下予以重新确定。
1、关于程力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程力公司与周立法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车地点为“供方厂内,由承运方代送车至江苏南通用户所在地”。
本案中,程力公司委托司机将定作车辆代送至如东公司处时,即表明程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定作任务。
周立法、龚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款,否则构成违约。
因此,龚某、周立法对剩余定作款220000元的债务,负有向程力公司清偿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龚某、周立法承担清偿责任合法适当,龚某、周立法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当然,龚某、周立法在向程力公司清偿债务后,其可以另行向如东公司主张。
2、关于如东公司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本案中,龚某以程力公司名义与如东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如东公司相对本案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而不能提出反诉。
但如东公司相对龚某负有价款的给付义务,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同如东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
如东公司因与叶永清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如东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龚某、周立法及如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龚某、周立法负担4600元,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3087元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龚某、周立法负担;上诉人如东天盛粮油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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